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為公共危險之初犯,犯後態度及品行尚可;又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業為看護、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36號被告王桂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平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附近之處所,飲用啤酒1至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王桂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桂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