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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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偉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簡偉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帆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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