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欒智偉 送達代收人 欒啟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GK-7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28日0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南下向
19.2公里路段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逕行舉發。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委託欒啟成於104年9月1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並無照片可資佐證,若本人車速過快,警方根本不可能在第一時間將本人車輛攔停,系爭車輛有定速裝置、當時定速110公里,事發當時上有三輛車子行經該處,警方何以證明超速為本人車輛?該雷達測速器固經檢驗合格,測速器係由人執行操作,難免發生誤差,縱然如此,亦無法證明本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員警應出示證據才對。監察院公報第2674期第七頁均載明:為減少民眾要求警方提出違規照片之執法爭議,員警取締超速違規時,應使用有影像儲存功能之雷數測速槍,惟警方使用無採證功能之雷射測速槍,顯已違反監察院糾正旨意及內政部改正之要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本大隊員警表示,現場已告知當事人,於攔查AGK-7372號車時附近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AGK-7372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國道1號汐五高架南向18.5至18.6公里處方向設置告示牌,且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記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系統
儀器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28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告示牌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國道1號汐五高架南向18.5至18.6公里處方向設置告示牌(本院卷第32頁),且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
又原告雖未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以:系爭車輛有定速裝置、當時定速110公里,其車旁有其他車輛,員警應出示證據才對,測速器係由人執行操作,難免發生誤差云云。經查: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本件舉發員警所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已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OGB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卷第31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復依舉發機關104年8月18日、104年10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舉發事件雷達測速照相現場圖、相關位置說明、速限標誌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6至32頁),系爭路段立有速限100公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字樣。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亦未有輸入錯誤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㈣再查,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
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況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國家設置各種道路交通管理之標線或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路段之道路標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標示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行駛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3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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