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83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接續竊取 高玉娟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接續竊取 謝淑貞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雨傘踰越 楊栩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鐵窗之安全設備而勾取之方式,接續竊取楊栩所有、放置在住處內後陽台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因高玉娟、謝淑貞及楊栩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娟、謝淑貞及楊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娟、謝淑貞及楊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
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鐵窗具有防閑、防盜之作用,是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方式,乃以雨傘穿越鐵窗而勾取,使鐵窗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高玉娟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8次竊盜犯行;對告訴人謝淑貞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次竊盜犯行;對告訴人楊栩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高玉娟、謝淑貞及楊栩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
告所竊取財物為女性內衣、內褲,數量、價值均非鉅,且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楊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告訴人楊栩具狀 陳明 若被告有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楊栩104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確實均已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錯誤,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欲自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
之數量、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復已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高玉娟、謝淑貞及楊栩分別賠償5000元、3000元及5000元,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物品│主文││││(民國)││││├──┼────┼───────┼─────────┼─────────┼────────┤│一│高玉娟│104年4月25日│高玉娟位於臺北市文│內褲1件(起訴書誤│廖俊得竊盜,累犯││││某不詳時○○○區○○路○段159│載為內衣1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巷110號住處外遮雨├─────────┤,如易科罰金,以││││104年5月2日│棚下│內衣1件、內褲2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某不詳時點│││壹日。│││├───────┤├─────────┤││││104年5月23日││內褲1件│││││某不詳時點││││││├───────┤├─────────┤││││104年7月20日││內褲1件│││││某不詳時點││││││├───────┤├─────────┤││││104年7月29日││內褲1件│││││某不詳時點││││││├───────┤├─────────┤││││104年7月31日││內褲1件│││││某不詳時點││││││├───────┤├─────────┤││││104年8月15日││內褲1件│││││某不詳時點││││││├───────┤├─────────┤││││104年8月22日││內衣1件│││││某不詳時點││││├──┼────┼───────┼─────────┼─────────┼────────┤│二│謝淑貞│104年5月2日│謝淑貞位於臺北市文│內衣2件│廖俊得竊盜,累犯││││上午10時○○○區○○路○段159││,處拘役伍拾伍日│││├───────┤巷106號住處外遮雨├─────────┤,如易科罰金,以││││104年7月間某│棚│內衣1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詳日、時│││壹日。│││├───────┤├─────────┤││││104年8月14日││內衣1件│││││某不詳時點││││├──┼────┼───────┼─────────┼─────────┼────────┤│三│楊栩│104年8月18日│楊栩位於臺北市文山│內衣1件(起訴書誤│廖俊得踰越安全設││││晚間11時許○○○區○○路○段○○○巷│載為內褲1件)│備竊盜,累犯,處││││訴書誤載為104│170弄4之1號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年8月18日晚間│外││易科罰金,以新臺││││10時許)│││幣折算壹日。│││├───────┤├─────────┤││││104年8月22日││內褲1件、內衣1件(│││││晚間10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內衣1│││││訴書誤載為104││件)│││││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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