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OC(中文譯名:裴文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H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陳報鑑驗許可聲明書」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陳報鑑驗許可聲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BUIVANHOC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3,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證,顯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BUIVANHOC(裴文學)
男28歲(【西元199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聯絡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聯絡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HOC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 林津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BUIVANHOC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80.3mg/dL,即達百分之
0.1803。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VANH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津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陳報鑑驗許可聲明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3,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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