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選任辯護人吳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 張長文 均係高雄市前鎮區正勤國宅社區居民,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雙方在前開社區籃球場旁飲酒時,被告與在旁另桌之告訴人因細故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持破裂之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擊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複雜裂傷5×0.7×0.5公分、左外眼眶複雜裂傷6×
0.7×0.5公分、左額頭皮刮傷1.5及1.2公分及左顳頭皮刮傷7.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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