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執字第194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廉字第558號及99年執字第48號之4執行指揮書關於李俊賢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賢(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因有2裁判以上之罪,經前後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易服勞役50日,由於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表現優良,即當逐漸晉升累進處遇,倘獲法務部准許假釋之際,因本案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屆時異議人勢必又要被迫降為四級處,顯然不利。故異議人於111年4月7日向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提出聲請本案羈押日數693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70日後,其餘再折抵有期徒刑,案經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25日投檢云廉111執聲他169字第1119008664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就羈押日數折抵罰金7萬元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妨害自由、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7月,迭經上訴,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換發指揮書,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執更廉字第5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4年(刑期起算日99年3月18日,羈押折抵刑期693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4月23日);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執字第48號之4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7萬元易服勞役70日(勞役起算日為121年4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7月2日)。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聲請受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經南投地檢署以羈押之性質與罰金之性質不同,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予以否准等情,有該署上開執行指揮書及111年4月25日投檢云廉111執聲他169字第1119008664號函在卷可參,併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卷宗、南投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55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
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固屬職權之行使。惟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雖亦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有關受刑人依法本得縮短刑期之規定,及其他優惠措施,諸如:第一級得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同住、接見、寄發書信次數不予限制之規定,因而不適用,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結果,可能編級上非但降級,且會延後假釋提報資格,自屬重大影響受刑人之事項;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裁量前自應將受刑人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於執行指揮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始得謂正當。
㈣綜上,因檢察官之執行有其專屬性,法院對其裁量固應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本件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記載選擇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並於受刑人表明羈押折抵罰金對其較為有利之意見時,仍僅以羈押與罰金性質不同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顯然並未具體審酌暨說明何以不採納受刑人所認對其較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謂符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亦未履行其告知義務,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有可議之處。受刑人對於前揭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認有未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7日99年執更廉字第558號及100年1月7日99年執字第48號之4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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