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479號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原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市○○區○○○段○○○○○○○○○○○○號及味王段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民國72年4月間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年)」污染調查,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汞最高濃度達330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鉻最高濃度達392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被上訴人乃以99年8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90071085號公告(下稱99年8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100年3月3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請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函復被上訴人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嗣以100年5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00039490號函(下稱100年5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前函復是否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予被上訴人,逾期未復,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擇由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中油公司進行本案污染改善之作業,另以100年6月30日北環水字第1000071963號函(下稱100年6月30日函)同意上訴人展延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申請。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公告及100年5月11日函、100年6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下稱系爭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系爭部分不服(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公告、100年5月11日函及100年6月30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系爭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駁回),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中油公司所提「北區成品倉庫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第4-23頁圖4.2-7「場址土壤污染範圍分區示意圖表」、第4-26頁表4.2-11「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下稱系爭證據),係載以「汞、銅」污染物有正相關性,並未認定鉻污染與汞、銅污染有關聯;關於「鉻」污染物部分,僅有「場址東側柏油路」超過管制標準,其餘採樣點之含量均未逾監測標準。前程序判決逕推論汞、鉻、銅污染間具有關聯性,皆與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有關,顯未斟酌中油公司所提前揭控制計畫書中對上訴人有利之記載,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判決不察,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汞、鉻污染土壤污染行為人係上訴人此一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此經其據以為再審事由而起訴,經原判決詳為論斷前程序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證據,且系爭證據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節,因此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已就系爭證據之取捨,引為對前程序判決上訴以及再審之事由,本次上訴意旨仍無非予以重申,即泛言原判決論斷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違法云云,實屬混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界限,容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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