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上訴人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義雄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原審聲請向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
)查詢以廠牌panasonic型號uf-332傳真機接收傳真時,可否設定在接收傳真內容頂端呈現傳送時間、發送方電話號碼、接收方電話號碼、頁碼,底端呈現日期、時間、頁碼等資訊?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小)總務處事務組
王曉維 於第一審證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檢舉函(下稱本件檢舉函)顯示多個傳真時間,可能是使用作廢的傳真紙云云,與一般人是重複使用廢紙空白背面之常情不合。原審據以認定該檢舉函頂、尾端顯現不同格式日期、時間,可能是因:上訴人列印檢舉函時所留。來往不同型款傳真機個別打印之記錄,收受傳真者,使用不同格式日期的作廢紙張,重複印製所留。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
㈢即使其於前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審理中曾自白傳真本件檢舉
函至三興國小,原審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
㈣三興國小用以接收其傳真檢舉函之廠牌panasonic型號uf-33
2傳真機,不可能出現告訴人 王美惠 提出之本件檢舉函頂、尾端顯示之文字、數字,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8月4日回復陳情之電子郵件函及台松公司106年7月31日回復查詢之電子郵件函各在卷可查。原判決率認其辯解顯屬臆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其因發現本件檢舉函頂、尾端顯示之文字、數字與常情不合
,且前於94年5月16日、18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告訴人不適任教師之電子郵件,均未匿名,因而合理懷疑本件檢舉函所載內容,並非其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檢舉函原來內容,而提出告訴人偽造本件檢舉函之告訴。即使其有誤認,亦乏誣告之故意,不能論以誣告罪。
㈥原審受理本案未及1個月,即草率審結,嚴重侵害其受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保障之訴訟權益,亦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卻虛捏告訴人偽造本件檢舉函,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誣告其妨害名譽之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具誣告犯意;本件檢舉函頂、尾端顯示不同格式之傳真時間、頁碼等資料,原因多端,不能憑此認定內容是經偽造;上訴人聲請向台松公司函查panasoni
c型號uf-332傳真機接收傳真後,可得呈現於紙面上之資訊,無調查之必要;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前於妨害名譽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始終承認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從未表示該檢舉函內容是屬偽造,參酌告訴人不可能偽造詆毀自己名譽之檢舉函,傳真至任職之三興國小,及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查詢該檢舉函處理情形之電子郵件內容,與本件檢舉函之意旨相符,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4年5月16日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尚非僅憑上訴人前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有傳真本件檢舉函。
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4日回復陳情之電子郵件函(
見原審卷第62頁)及台松公司106年7月31日回復查詢之電子郵件函(見原審卷第51頁),僅能說明三興國小使用之廠牌panasonic型號uf-332傳真機於接收傳真時,在文件頂、尾端可能顯示之資訊及不具備之功能。而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18日,以電子郵件(見第一審卷第161至164、179頁)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告訴人不適任教師,及其於94年5月16日,以傳真向三興國小檢舉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等情,二者檢舉之方式、內容、受理單位既屬不同,關於檢舉人、聯絡電話之記載未必即應相同。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述事項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
應於5日前送達外,其餘案件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間,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上訴人誣告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61條之案件,故其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本件原審於106年8月30日審判,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同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到庭實質辯護,有原審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審並未違反就審期間之規定,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已受充分保障。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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