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葉佳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葉佳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第4行至第5行所載:「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葉佳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葉佳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飲料後,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
MDY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同市○鎮區○○○路○○○號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葉佳烊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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