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5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5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王國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14日,原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嗣後調整為新臺幣9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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