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04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吸管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農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正鴻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4年1月24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24日下午5時2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見陳正鴻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正鴻見狀即轉身逃逸,並隨手將其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3公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1支、分裝袋2包予以丟棄,旋為警追躡後逮捕並扣得前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秀香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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