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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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啟基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怡仁 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陸泰陽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告訴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緊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於此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陸泰陽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證據清單列為證據,然本院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中所稱請求將扣押物送交中區國稅局云云,則亦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而應由中區國稅局逕行依法具體說明法律依據及目的、範圍後,向本院請求調閱原本或向本院影印原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