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林得銘 相對人 陳先汗
詹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39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39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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