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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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 葉盈宏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盈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至7所示之6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犯罪性質相同,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再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收矯治教化之成效;又如附表編號3、8、9、11所示之4罪,其罪名不同,亦與上開各罪互異,各具獨立性,反映出受刑人具有不同犯罪傾向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以及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適用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規定之限制,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執行,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取限制累加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考量人的資源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之意義不是如同數字關係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生命的改變,故不應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不法內涵、罪刑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符法律之正義,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即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對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刑罰之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的調和」。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僅減少3年4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較於其他法院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期,原裁定卻未合理寬減,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毒品案,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且於案發後多坦承犯行,並與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之被害人幾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並非重大,所生危害因幾乎和解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長期監禁必要。再者,各罪時間密接,可見受刑人犯罪期間非長,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爰請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或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基於罪罰相當原則,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1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加計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35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罪名相同,所犯如附表編號2、5、7所示3罪,亦均屬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上施用毒品之6罪,其犯罪時間密接於一個多月內,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8所示過失傷害、附表編號9所示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傷害罪,其等犯罪之類型各有不同,除附表編11所示傷害罪之外,其餘犯罪之時間均相當密接,則以最長期刑之附表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為裁量基準,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中,僅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受刑人所犯該罪反應出觸犯毒品重罪之人格特性,乃扣除此部分有期徒刑7月10月之刑期而為單獨觀察,原裁定就其餘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各罪,酌定之應執行僅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各罪原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6月相較,減少刑期之幅度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之異同,以及受刑人所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其犯罪時間相隔不長,均坦承犯行不諱,以上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雖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判決,主張各該裁定及判決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比例,均較本案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低等語,然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更無所謂折減刑期應受0.66比例原則拘束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受刑人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大多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9、11所示犯行幾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已因和解而大幅降低,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有販賣之行為,僅供承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一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判決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9、11所示肇事逃逸罪及傷害罪之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2頁、第75-76頁),則受刑人上開所主張因和解而降低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亦難憑採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審酌。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重新裁定較輕之刑度,俱非可採,其理由業如前述,且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8月中旬至107年1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107年度偵字第232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107年度偵字第232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2日107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06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07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723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7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259號2.編號4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259號2.編號4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4號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3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927號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927號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6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3號編號1011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0、7834、12094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7日109年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109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56號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851 號裁定(113.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4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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