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年內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係其第4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告陳金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1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二街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二街與霞海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汽車違規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經警察覺酒氣甚濃,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婷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