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余崇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23時20分許,余崇正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聖公路口,因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方人員攔查,進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且左手手臂上有注射痕跡而認可疑,在經余崇正同意後,於翌日(106年8月
8日)0時0分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100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6月(2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2245號、10
1年度簡字第26號、第2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第2756號、100年度簡字第6762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9月、5月、8月、4月、3月(3罪)、2月(2罪)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及其先前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其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7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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