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王綉娟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即107年1月16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6年9月27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函,該函後附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與函件一併裝訂,因此106年9月15日編造之債權表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函之一部分,前於106年10月5日向鈞院聲請准予延展補正時,因系爭債權表亦有補正異議理由之適用,得以展延補正效力所及,從而系爭債權表之異議理由,亦應併與發生異議之效果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務人係於106年9月26日收受本院106年9月18日北
院隆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檢送本院106年9月15日系爭債權表及本院106年9月18日北院隆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補正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頁)。異議人於106年10月5日具狀表示,因適逢連假,有多項文件未能取得,且尚待整理及統計,故請求本院准予展延補正文件之期限至106年10月17日,就本院於106年9月26日送達之系爭債權表,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請求展延債權表之異議期間,而異議人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債權表陳報,部分債權金額倍增有違背法令之嫌,異議聲明及內容容後補呈。嗣異議人於106年11月24日補陳異議理由狀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5日公告之系爭債權表,異議人
亦於106年9月26日收受系爭債權表後,如對其申報債權數額不服,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以供法院審核,惟異議人於10
6年10月5日之聲請狀並未就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債權表所列債權即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嗣異議人再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對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所列之債權,已逾10日異議期間而不得異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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