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削尖吸管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宇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係向「 吳孟龍 」之人所購買,並藉由照片指認吳孟龍,亦一一說明警方所提供其與吳孟龍間之通話之譯文內容,員警遂通知吳孟龍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6日桃警刑字第106007284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9頁、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至30頁),然「吳孟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時,警方業已知悉被告與「吳孟龍」間有毒品交易之往來,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
9頁),是於被告供出「吳孟龍」前,偵查機關業已知曉被告毒品來源係「吳孟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削尖吸管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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