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明基因懷疑 陳興傳 報警舉發其犯罪而對陳興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清晨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廣仁公園內,趁陳興傳騎乘腳踏車在該公園運動之際,以棍棒毆打其右腳,致其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興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明基就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興傳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與陳興傳有推來推去,但我沒有用棍棒打他右腿,也沒看到他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羅明基是蓋房子認識的,且我們是鄰居,認識有30、40年了。我於105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騎腳踏車到桃園市○鎮區○○路○○○號旁廣仁公園運動,而我在騎腳踏車時,就有人拿棍子從後面打我的右小腿,我的右腿就斷了,並跌倒在地,我倒在地上時才看到打我的人是羅明基,他還跟在場的人說打我剛剛好而已。而我回想他打我的原因,可能是案發前晚,有一個警察跟著他一起到上址廣仁公園,當時我剛好也在該公園,他可能因此懷疑是我報警,結果第二天我就被他打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與被告為舊識,且與被告並無仇怨,其當不至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足徵證人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證人於案發後緊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乙節,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而證人受此傷勢,亦核與其證述遭被告以棍棒毆打其右腿之傷害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證人所受傷勢達於骨折程度,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證人有接觸等情(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足見證人所受之傷害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
㈡按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固於警詢時一度證稱其於案發時騎腳踏車至上址廣仁公園,係將腳踏車停好後才遭到被告毆打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而證人於偵訊及審理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棍棒毆打小腿成傷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就當日受傷之經過情形仔細回想,已改稱係在其騎腳踏車行進間遭到被告毆打等節(頁次同前),則證人於警詢時所證上開遭被告毆打之細節,核屬誤記或誤述,應非可採,且不得以此即認其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僅因懷疑告訴人報警舉發其犯罪,竟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右腿,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猶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於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未扣案之棍棒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易於取得,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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