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卓聖熒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嗣卓聖熒 報警處理,經警於10
6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見范振德騎乘上開機車而攔查,始悉上情。案經卓聖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范振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聖熒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以
竊取上開機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加上其缺乏交通工具,便臨時起意徒手發動機車離去等語(見速偵字卷第5頁)、證人卓聖熒於警詢時證稱:停車時沒有將鑰匙拔取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應係以未取走之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取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⑤、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⑦、⑧、⑪所示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⑪所示各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其上開②、③、⑩所示罪刑,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應執行之殘刑經重核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並於10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
物,竟竊取卓聖熒所有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目的、價值、卓聖熒已取回遭竊財物、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卓聖熒立據領回而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23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