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因安全帽未戴好有安全疑慮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85號被告曾淇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00弄0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淇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之「新天地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戴好安全帽有安全疑慮,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淇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