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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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業已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嚴重影響被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甚至釀成交通事故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被告楊大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8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忠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至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拆火車酒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慎與 閻家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閻家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郭彥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康友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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