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26號原告 謝冠賢 被告 劉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出庭辯論及聆判,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同意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接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高雄○○○○○○○○○公務員,訛稱:會幫原告報警確認原告個資是否外洩云云,續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員警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及龍華吸金案,須將名下資金匯入監管帳戶以利釐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明知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即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該不詳詐騙集團,為渠等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係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喪失存款500萬0090元之損害,現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詐欺、洗錢等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111年度他字第4832號卷第11至1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為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而仍交付系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之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l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共500萬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50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尚主張之其餘90元損害部分,經查係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共6筆,核屬金融機構所收取,且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損害金額,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容有誤會,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一第1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63萬元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48萬元3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56萬元4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93萬元5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79萬元6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79萬元7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82萬元合計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