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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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淑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淑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以通緝犯逮捕陳淑芬之際,並於現場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陳淑芬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於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及評價科刑),並經陳淑芬自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 陳志鴻 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 林忠誠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不含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毒品鑑定書。
㈦被告陳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掃公園,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高中畢業,戶籍地址是我家裡以前的房子,我目前與弟弟及男友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鑑驗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反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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