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鴻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被告鐘子康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曾獻賜 律師被告 吳龍興
龔柏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五四三一五九,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人 許尚璘 ,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五四三一五九,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人許尚璘,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五四三一五九,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人許尚璘,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五四三一五九,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人許尚璘,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沒收。
事實
一、戊○○與許尚璘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許尚璘執意與戊○○分手而生糾紛,且許尚璘與戊○○交往期間,亦有積欠戊○○款項未還,戊○○不甘損失,為向許尚璘索討債務,遂邀同甲○○一同前往,甲○○再邀同乙○○、己○○及當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李○○(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4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許尚璘之租屋處,先由甲○○、乙○○出手毆打許尚璘,告稱許尚璘與戊○○同居期間共花用戊○○所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脅迫稱「別逼我用對付客人的手段來對付你」、「要對付很簡單」、「需於4月底籌出交付3萬元現金表示誠意,否則要將該車,以權利車賣出」等語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許尚璘因而簽立本票1張(票號543159,面額50萬元,發票人許尚璘,發票日99年7月1日)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該車輛、車輛鑰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及行動電話(NOKIA廠牌N8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予甲○○,甲○○再將上開本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戊○○。又甲○○、戊○○、乙○○、己○○及李○○,在上址內,得知許尚璘於當日約定欲向友人 楊雅茹 拿取借款1萬元用以繳納上開車輛之貸款,遂承接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命許尚璘以電話通知楊雅茹稱「會請友人去拿錢」等語後,由甲○○指派乙○○、李○○負責看守許尚璘,再由戊○○、己○○駕車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髮型店」,由己○○向楊雅茹取得現金1萬元得手,並交付戊○○。甲○○等人隨即將上開車輛指派乙○○、李○○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古車行」交由不知情之 李瑞豐 置放於某處,並於同年5月初某日,以25萬元之代價出賣與不知情之 陳慧增 ,再由甲○○、戊○○、李瑞豐依序分得8萬元、10萬元、7萬元。許尚璘因而精神崩潰,乃於案發翌日即同年4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佛寺」附近上吊自殺身亡,經警循線而查獲,並在戊○○住處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搜索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以及由陳慧增提出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扣案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許尚璘之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許尚璘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中行動電話1支及自小客車1輛,業已經警發還許尚璘之父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尚璘之父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100至104、166頁)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己○○及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李○○(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9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21至29頁)、李瑞豐(警1卷第190至198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陳慧增(警1卷第203至206頁)、 張諒宣 (警1卷第386至391頁)、楊雅茹(警1卷第401至403頁)、丙○○(警1卷第344至347、348至351頁、警2卷第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許尚璘之遺書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76至84頁)、被告戊○○提出之支出單據(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78至104頁)、警方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之上開本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證人陳慧增提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車輛買賣合約書、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許尚璘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8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235至241頁)、及證人楊雅茹與被害人許尚璘約定拿取借款之簡訊照片4張(見警1卷第335至336頁)、被告己○○至便利商店影印被害人許尚璘健保卡等證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1卷第339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許尚璘租屋處及自○○髮廊返回國光五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1卷第340至342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光五街前往被害人許尚璘租屋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張(見警1卷第343頁),及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103至106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802號卷第126至130、132至134頁)等扣案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許尚璘【誆稱】積欠被告戊○○50萬元,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取得上開財物。然查,公訴人雖提出被害人許尚璘之遺書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76至84頁),陳述其之前在○○通訊行所得之薪資均用以支付房租,之後在○○保險經紀公司上班,被告戊○○要求將其客戶均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並由被告戊○○領取薪資,其因此經濟拮据,必須由被告戊○○支付生活開銷等情,用以證明被害人許尚璘並未積欠被告戊○○債務,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戊○○縱有為被害人許尚璘支出費用,亦係基於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自願付出,並非出借被害人款項等語。惟被告4人則均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辯稱伊與許尚璘交往期間,生活開銷費用均由伊支出,且伊亦曾出借被害人許尚璘款項,包括高速公路過路費用、被害人許尚璘名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購車貸款、保險費及停車位費用、購買上開手機費用,及被害人向伊借用之旅遊韓國之旅費及購物費用等,並提出其為被害人許尚璘支出費用之單據及其出借被害人許尚璘款項之來源等證據資料,包括被告戊○○之晨陽保險經紀人公司登錄證明書1紙、被告戊○○
99年1月至12月及99年12月至100年12月份之扣繳憑單、被告戊○○在匯豐商業銀行98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存款明細、被告繳納高路公路遠通電收收據4張、被害人許尚璘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位使用費收據、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收據7張、玉山銀行98年9月至99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78至104頁)。由被告戊○○提出之上開書證,足認被告戊○○主張為被告許尚璘支出生活開銷、保險費及出借旅遊、購物費用等情,尚非完全虛構;而檢察官僅憑被害人許尚璘之遺書即遽認其未積欠被告戊○○款項,並進而推論被告4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嫌率斷。又被告4人除了被告戊○○外,其餘被告甲○○、乙○○、己○○與被害人許尚璘並不熟識,則被告戊○○與被害人許尚璘間是否具有債務關係,資訊來源自是來自被告戊○○,而被告戊○○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許尚璘花了伊50萬元,被告甲○○說要幫出面幫伊處理被害人許尚璘欠伊錢的事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戊○○應係告知被告甲○○被害人許尚璘積欠伊債務,則被告甲○○及伊邀同前往之被告乙○○及己○○,於主觀上亦認知被害人許尚璘積欠被告戊○○債務,是被告甲○○、乙○○、己○○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甲○○、乙○○、己○○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被告4人實施毆打、以言語脅迫恫嚇被害人許尚璘,使其簽發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車輛及證件影本,嗣後又迫使被害人許尚璘同意由被告代為前往證人楊雅茹工作地點拿取借款之數舉動,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等人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係強制罪之強暴、脅迫階段手段,業為強制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變更法條: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4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僅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㈢、共同:被告4人與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李○○(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與少年李○○共同犯上開強制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僅作條號之修正,尚無有利、不利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甲○○、乙○○、己○○、戊○○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累犯:被告己○○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係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但卻以毆打、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段,且不顧被害人當時經濟已陷入窘境,擅將被害人身邊值錢之物包括自小客車、手機及被害人當日向友人借用之現金1萬元全數取走,間接造成被害人精神崩潰而自殺身亡;並衡酌被告戊○○為起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者,被告甲○○為率先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之人,被告乙○○、己○○則承被告甲○○之命,負責次要之看守或是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戊○○及甲○○之責任顯較被告乙○○、己○○為大;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乙○○、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被告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甲○○、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2頁),然其住處遭警搜索扣得諸多身分證件及本票,足見被告甲○○係以放貸為業,就強制罪之犯行並非全無再犯之虞;被告戊○○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部分細節並非毫無爭執,本院就其是否已確實悛悔,仍有疑問。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以策勵被告自新之必要,故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扣案之上開本票1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依共犯責任共通理論,對於被告4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1輛及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許尚璘之父丙○○;而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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