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高美玲 被上訴人 潘炳尊 輔助人 潘培超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南簡字第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潘培超為輔助人,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王森榮、賴柏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尚未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之輔助人潘培超之後亦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又本件乃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委任律師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本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有委任律師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而受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上訴人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僅於同鄉會認識,且被上訴人因榮民身分享有退休俸,足以因應平日生活之開銷,亦無大額支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投資股市、國內外期貨、球賽虧損,經被上訴人表示願與其共同承擔,而承擔其中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虧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上訴人所稱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又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主張撤銷。
(三)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於100年7月中旬,上訴人因投資股市、國內外期貨、球賽等虧損,被上訴人說願意與上訴人共同承擔,而承擔其中250,000元虧損;又因被上訴人獨居,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多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照顧得很好,故簽發面額合計5,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其中250,000元是承擔虧損部分,分散在系爭本票,其餘金額則是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之照顧,但後者其實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花在被上訴人身上的錢都零零散散,花出去就算了,消費金額也很難查,並不主張在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
(二)系爭本票係分次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的85度C店內簽發的,簽發日期就是系爭本票上的日期,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其他都是上訴人寫的。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是要讓被上訴人的兒子出來處理250,000元債務的事情。上訴人雖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然上訴人並未逼迫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之行為皆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說:心別軟,放大膽的做,只要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就去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於250,000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於系爭本票超過250,000元債權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書、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書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於其中4,75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101年4月30日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250,000元存在。
六、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於100年7月中旬,其因投資股市、國內外期貨、球賽虧損,被上訴人有表示願意承擔其中250,000元虧損等事實,業經證人 朱紀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兩廣同鄉會之會員,與上訴人則是在同鄉會打麻將時認識;於101年1月間,兩造在同鄉會樓下85度C商店談話,找伊下去,伊瞭解後才知道期貨的事情,上訴人可能虧損1,0000,000元;伊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投資案且要負擔250,000元,被上訴人有說知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訴訟外與上訴人對話時已表示:(上訴人問:那一天你在我家的時候,我是不是股市虧損了很大,就跟你說我想要留到明天,看怎麼樣,我們再來承擔?)有;(上訴人問:有沒有,有說共同承擔嘛?)對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對該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承認願意承擔虧損之事。至於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朱紀倫自稱有於前幾次開庭時到場,且伊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恐有立場偏頗、難期公正之處;上開對話內容則是上訴人施以誘導,且被上訴人亦僅回答「對」、「有」等語,回答語氣又非果斷肯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虧損之事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朱紀倫既已明確證述其所見聞之情事,則縱使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到庭旁聽訴訟,或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此部分為證人朱紀倫所否認)等情事,因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據此否認證人朱紀倫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陳稱其認識上訴人約20年,有去過上訴人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兩造有一定交情,參以兩造於對話時,上訴人已先稱有在錄音,被上訴人亦已回應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應有戒心,於對上訴人之問題有疑義或不清楚的地方,理應發問或再度確認,以免誤答,然通觀全份譯文均無此情;又誘導詢問所得答案未必即為不實,被上訴人就自己是否要承擔上訴人部分虧損一事既有利害關係,則縱使上訴人為誘導詢問,被上訴人亦應無推測上訴人之意思,而反於自己認知予以回答之可能;況回答內容之長短,乃涉及個人說話之方式、習慣及當時之情境等,並不能以回答之簡略與否即驟認回答者之答案非果斷肯定。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不主張發票行為有何瑕疵(參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未能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綜合前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分擔虧損250,000元一節非虛,應堪採信。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被上訴人真的不懂期貨,被上訴人看她輸了很多錢,會問這是什麼,她就叫被上訴人安靜,被上訴人看她輸錢,就安慰她,問她欠人家多少,她說這是她的事情,不然是要幫她還嗎?後來經過2、3次斷頭砍倉,她越來越沒信心,她就跟被上訴人說想要把單子放到明天,如果虧損的話,由被上訴人負責三分好不好,被上訴人就說好;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81頁),足認上訴人之虧損乃自己所致,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且被上訴人乃基於好意,而非有義務承擔上訴人之部分虧損。是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承擔上訴人之部分虧損,其真意核係表示將金錢無償給與上訴人去清償債務或填補損失,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既已允受並收受系爭本票,則兩造核屬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即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七、系爭本票之250,000元部分固有贈與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經表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之語,顯見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本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在系爭本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即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之意(參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不得撤銷之事由,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已經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而不存在無誤。
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其中250,000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而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25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九、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關於250,000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7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惟本院依現有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已就同一事項親自到庭陳述,是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葉淑儀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民國)│(新臺幣)││││人承擔虧損之金額││││││││(新臺幣)│├──┼──────┼──────┼───┼─────┼────┼────────┤│1│100年7月26日│1,750,000元│未載│CH282684│潘炳尊│約100,000元│├──┼──────┼──────┼───┼─────┼────┼────────┤│2│100年8月4日│1,250,000元│未載│CH282686│潘炳尊│約70,000元││││││││或80,000元│├──┼──────┼──────┼───┼─────┼────┼────────┤│3│100年10月5日│2,000,000元│未載│CH282687│潘炳尊│約70,000元││││││││或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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