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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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張國棟 被告 郭章宏 訴訟代理人 崔培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000號房屋,夾一份被告發給原告之停止服務通知書,內容寫著:「原告對被告散播醜化與人身攻擊的不實言論,被告謹記在心,但請不要在社區內鼓動人心,製造對立,使上山渡假住戶惶惶不安」等語,對原告之不實毀謗文件。被告又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之社區住戶會議時,當眾公然侮辱原告,說原告「在下面煽動人心,在那串聯,叫大家不要繳錢,叫大家來向被告對抗,一直煽動、一直煽動、一直煽動,有的也講,沒的也講一堆,已經達到變成一種人身攻擊」及「今天這裡如果發生什麼事大家就要找他」,但事實上原告並無被告所說之情形,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個人名譽,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
(二)本件起因為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同意,片面調漲管理費,社區住戶對被告101年10月10日發出漲價通知單、繳交管理費通知書之調漲理由有不同之看法,因此才有利用上山到木屋山莊時,三五聚集討論。原告係被邀請參加101年10月20日晚上10時住戶三五聚集討論,該集會是由訴外人 謝燕麗 招集之一次會議,會議中原告很少發言,而且無罵人之語, 何來 講起話來總是罵的大小聲,講話非常激動。被告101年10月10日發出漲價通知單,至101年11月1日鋸斷原告住家水管,並發出停止服務通知書之毀謗文件期間,原告並未遇到被告,何來威風八面的當著被告面說絕不繳管理費,又要那幾戶不要繳?被告所言完全顛倒是非,且亦應由被告舉證。101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主持社區住戶大會時,原告是社區住戶在會議中為權利發言(而且是被告主持會議同意發言),何來大聲鬧場。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日鋸斷原告、訴外人 譚穎蔡清能 3戶住家水管,並個別發出停止服務通知書。另外發一份停止服務通知書給訴外人 黃瑞成 (未鋸斷黃瑞成住家水管),共發出4份停止服務通知書,上面皆書寫有毀謗之文字及栽贓說:原告在社區內鼓動人心,製造對立,更恐嚇要停止用水供給及由後大門進出。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精神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服務於「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擔任該山莊管理負責人已13年,平日負責人員調配與社區保全、環境整理、垃圾清運及供應山泉水等工作,住戶每月每戶需繳交管理費1,500元,年繳一次,於每年11月1日收取,隔年10月31日終止,13年來都是繳交管理費1,500元,未曾調漲過。102年因該山莊內有一條馬路崩塌了將近百米長,再加其他維修項目,修復費用粗估要500,000元以上,於是在收102年管理費時發文公告需增收修繕費用,小戶每月增收500元、大戶增收1,000元充當修繕基金,後經討論只增收一年,明年視狀況調回。此事經原告其同夥極力反對漲價,並開始串連私下開會要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要大家不要繳費給被告,經參加會議的住戶即訴外人謝燕麗向被告轉述開會內容云:有一個人講起話來總是罵的大小聲,講話非常激動,後來才知道他是原告…等語,至於原告大小聲罵什麼被告並不想知道,因也有所耳聞,所以也未追問下去,凡事就等11月11日住戶大會再詳細溝通。可原告等不及,威風八面的當面跟被告講他絕不繳管理費,原告並會要大家都不要繳,所以10月31日上午的服務終止日一到,被告即對原告個人發出停止服務通知單,被告認為原告表明不繳,那被告也有權利表明不收;信件內容客氣與婉轉,而且通知單還是塞進原告住家門縫內,並未公開張貼或散佈於眾,被告並無一絲毀謗之意,且亦與所謂毀謗乃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主持社區住戶大會,討論一些重要修繕事宜與修繕方法,從而表決管理費漲價幅度,原告只安靜10分鐘即開始大聲鬧場,云:「被告經他調查在山莊沒有一塊土地是他的名字,他憑什麼管理山莊?他憑什麼主持住戶大會?他主持這個是不合法的」講到被告停止對他供水,什麼監視器對準他家在監視他,被告無法制止他,與會期間他不斷的咆哮,後來有住戶請他安靜讓大家能討論事情,結果演變成住戶間的對罵,到最後應表決事項只能在吵吵鬧鬧中結束,但被告在會議進行中不可能去謾罵原告或任何一個人,只有與住戶間的對話,並把事實點出,把原告找警察、刑警、議員等外力進入山莊內管事會有不利的影響告訴大家(事後證明事情也都發生了),路不修的嚴重性,不要以為原告可以不從那裏經過,甚至可以繞道而行,明年再一場大雨,30米高的檔土牆都可能沖毀,整個山莊會因一條路而全毀。散會後住戶即訴外人 吳尚柔 老師寄了一封簡訊給被告,這封簡訊的內容即可證明11月11日住戶大會的混亂,住戶己分成要繳與不繳管理費兩派,所以原告建議以繳錢與否人數多寡,來當成支不支持被告的票選,至於被告說原告支持不繳錢給被告,這本就是事實,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不過是個人意見自由表達,被告只是說出事實。退步言之,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屬社區住戶針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討論,與原告在外演講、工作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自因先就其主張之請求金額與本件之關連性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位於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之「溫泉之戀養生休閒
木屋山莊」之住戶(該山莊共有68個住戶,原告為青山里青山69之176號住戶,被告為青山里青山69之1號住戶;原告係於92年10月5日向被告及訴外人 許秩碩 購買上開木屋);又該山莊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是由被告負責供應山泉水、垃圾清運、環境整理及保全,住戶每月繳交1,500元予被告。
⒉依兩造所訂「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土地買賣合約
書第7條社區管理規章㈡:管理費之收取以戶為單位,每戶每月收取1,50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每次收取壹年份。又依「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社區管理規章之費用收繳辦法第3條:費用計算方式,本社區收費計算標準以戶為計算單位,每戶每月收取1,500元正,經費不足部分由公司補貼。
⒊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發出調整社區管理費之通知,內容如本院訴字卷第36-40頁所示。
⒋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繕打「停止服務通知書」,上載:「
敬告D13張國棟先生:本人於100年11月1日,向你收取每月1,500元水資管理費,一年份合計18,000元,已於101年10月31日到期,雙方委任關係正式終止,這一年來對社區保安與你的木屋、人身安全防護、用水供給,本人儘已完成該負之責任。未能達到你的理想本人深感抱歉,你對本人散播醜化與人身攻擊的不實言論,本人謹記在心,但請不要在社區鼓動人心,製造對立,使上山渡假住戶惶惶不安,已然影響到他們的心情,且一直向本人投訴。你一個星期上山晃二天,空氣好、氣氛佳,享受渡假,完全不用擔心住在山上是否安全?平日五天你在平地的家努力工作,亦不用擔心山上木屋是否無恙?這都不是我們的努力嗎?今你既嫌棄本人能力不足,本人也不願再接受你的委任,從今天開始停止看顧你的木屋及用水供給...等一切責任,也請你停止匯款,以免造成大家的麻煩。注意:電動前大門需使用公共用電,12月大門更換密碼後,請由後大門進出。101.11.1郭章宏」,被告於同日將上開通知書置塞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木屋之門與紗門中間。
⒌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溫泉之戀養生休閒
木屋山莊」舉辦之社區住戶會議時,有說:「張國棟先生,我跟他有契約關係,到今年10月31日號止,那麼他呢,在下面呢,有什麼事情也不願意來找我講,然後呢,在下面煽動人心,煽動人心就是了,在那串聯,叫大家不要繳錢,叫大家來向我對抗,一直煽、一直煽、一直煽,有的也講,沒的也講一堆,已經達到變成一種人身攻擊......。」、「今天這裡如果發生什麼事,大家就要找他,因為事情正在運行當中,已經有在運行當中,我先向大家講,發生事情就要找他。」等語。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1日所為上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0元,共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 王澤鑑 著,「人格權法」,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繕打「停止服務通知書」,
其內容提及:「你對本人散播醜化與人身攻擊的不實言論,本人謹記在心,但請不要在社區鼓動人心,製造對立,使上山渡假住戶惶惶不安,已然影響到他們的心情,且一直向本人投訴」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堪認屬實。然被告係於同日將上開通知書置塞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木屋之門與紗門中間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將上開通知書放置於原告前揭木屋之門與紗門之間,該處為原告前揭木屋之支配範圍,屬其個人生活領域,被告顯然僅欲將該通知書交予特定人即原告,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指摘或傳述該通知書內容予第三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該通知書內容予第三人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將上開通知書交給其他住戶即訴外人譚穎、蔡清能、黃瑞成,除更改上開通知書抬頭「敬告D13張國棟先生」外,其餘內容都一樣乙節,被告固不否認之,但被告既已將原告之名更改,其餘內容均未更動,則被告交予原告以外住戶上開通知書之舉,顯非針對原告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因此,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所為上揭行為,難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由成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溫泉之戀
養生休閒木屋山莊」舉辦之社區住戶會議時,有說:「張國棟先生,我跟他有契約關係,到今年10月31日號止,那麼他呢,在下面呢,有什麼事情也不願意來找我講,然後呢,在下面煽動人心,煽動人心就是了,在那串聯,叫大家不要繳錢,叫大家來向我對抗,一直煽、一直煽、一直煽,有的也講,沒的也講一堆,已經達到變成一種人身攻擊......。」、「今天這裡如果發生什麼事,大家就要找他,因為事情正在運行當中,已經有在運行當中,我先向大家講,發生事情就要找他。」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錄影光碟譯文可佐(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前開所言「繳錢」,係指該山莊社區之管理費而言;該山莊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是由被告負責供應山泉水、垃圾清運、環境整理及保全,住戶依「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7條社區管理規章㈡、社區管理規章之費用收繳辦法第3條,每月繳交1,500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嗣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發出調整社區管理費之通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6-40頁),引發該社區住戶不同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1、97頁)。而被告主張其調整管理費乃因山莊道路崩塌需要修繕,住戶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應分攤公共設施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97頁),原告就此則認被告所言,是被告自己的解釋,被告將其員工薪水歸到管理費中,住戶認為不合理,山莊道路崩塌可能是因建商的重型車出入,未作水土保持所造成,因此住戶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由斯可見,被告是否可依據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調整管理費,在契約解釋上出現疑義,而住戶因此疑義產生意見不同之現象,實屬合理之常態;贊同與不贊同者均各執其據,各有其理,不論最終何為正解,所謂真理越辯越明,此種意見不同而生之立場爭鋒與爭論,在民主多元之自由社會中應受容許;住戶中倘有不同意調整管理費,而企以說服其他住戶同於此見者,亦屬言論自由市場之合理狀態,難認因調整管理費之立場不同而有涉及名譽權之本質問題。依此,被告雖於上開住戶會議中提及原告煽動住戶不要繳管理費而與之對抗等語,僅使一般人產生原告不贊同調整管理費、與被告立場不同等想法,實無涉及原告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固認被告前揭所言係對其人格之侮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背面),但管理費之調整與否,本屬該社區可供議論與辯論之公課題,不論原告有無不贊同或說服他人之舉,亦屬針對上開議題立場之表達,而被告前揭所言突顯原告就管理費調整所採取之立場,原告於主觀感受上或難接受,但客觀上尚不至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在「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舉辦之社區住戶會議前揭所陳,經核尚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何貶損,要無疑義。原告主觀演繹被告前揭所陳,並採為不利於已之解釋意涵,據以認定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揆之前揭說明,應無足採。是被告前揭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自無庸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尚難認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遭受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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