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林劉物
林秀緞
林文寶 即 林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河登 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文寶各負擔新臺幣1萬8,567元,由被告林劉物、林秀緞各負擔新臺幣1萬8,5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劉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河登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劉物及現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秀緞、林文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林秀緞、林文寶均常居北部,僅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劉物居住於臺南,而被告林劉物年事又已甚高,故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秀緞、林劉物均同意附表編號1至編號7分由原告林秀美取得,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林秀緞、林劉物、林文寶平均分得。
(三)附表編號9所示聯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73萬7,940元實係被繼承人之次女 林秀慧 之遺產暫存放於被繼承人之帳戶內,因被繼承人及被告林劉物均對林秀慧拋棄繼承,林秀慧遺產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林秀緞、林秀美、林文寶等3人,故該筆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就該筆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爭執,惟就應由何人繼承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附表編號14、15贈與財產之部分有重複申報之情形,被告林劉物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受贈約483萬元,嗣被告林劉物並將該受贈金額分別轉予被告林文寶、林秀緞、林秀美各100萬元,原告林秀美因而誤認附表編號15之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遺產,且此僅係遺產稅捐稽徵上將此視為遺產,於各繼承人間亦非屬應分配之遺產。
(五)附表編號13之現金62萬元實係經被繼承人同意於生前所提領而作為日常生活所需、看護、就診之用,此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看護費、就診費用之收據可稽,且該部分之現金現已不存在,故不須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三、被告林文寶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聯邦銀行存款173萬7,940元部分,係已故之林秀慧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林文寶否認之,況原告也沒有說明此部分金額要如何處理?
(二)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62萬元已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看護等費用,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被告林文寶否認之。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現金及代繳保費等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非屬應繼財產云云,被告林文寶否認之,被繼承人生病,身體不佳,原告就各該金額係被繼承人於何時以何名目交付於被告林劉物、林秀美、林文寶等人,應有明確陳述的必要,並應負舉證的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各項金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爲應繼財產。
四、被告林秀緞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被告被告林劉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各4分之1,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陳稱附表編號9所示之聯邦銀行存款173萬7,940元係林秀慧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原告及被告林秀緞、林文寶所簽立之林秀慧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896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載有「由 周惠玉 匯入林河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被繼承人林秀慧840萬元之投資款利息。」等語,則上開金額是否為林秀慧所有的?尚有疑義,且此係原告及被告林秀緞、林文寶間所簽立的,並非林秀慧與被繼承人間所簽立的,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而上開款項既存放在被繼承人之帳戶內,自應推定係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雖原告及被告林秀緞、林文寶就此部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訴訟中,但應尚未判決,自無法因此而認定確係林秀慧借存放在被繼承之帳戶內,自應認係被繼承人之存款,亦應屬於遺產而予以分割。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62萬元係作為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看護、就醫及喪葬等費用,並提出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87頁),雖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合計不足62萬元,但亦可能原告未能提出全部收據之故。且衡諸常情,單單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要之費用就要數十萬元之多,若再加上日常生活、看護、就醫等費用,則被繼承人所有之支出之費用合計62萬元,應不為過,且該62萬元已花用完畢,自不得視為遺產而予分割。
(四)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他人之財產(或承擔之債務),則上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自非遺產。雖被告林文寶辯稱當時被繼承人已生病,且意識不清,應係原告非法取得等情,惟被告林文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柳營奇美醫院病歷所載,被繼承人固生有重病,亦曾插有鼻胃管以幫助進食,但尚難證明其一直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其亦有可能在意識較為清楚時而為贈與之表示。另被告林文寶又以被告林劉物平日之談話內容作為證據,但被告林劉物經本院多次通知而均未到庭,無從知悉其說詞,自應認被告林文寶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款項並非遺產,自不予分割。
(五)被告林文寶辯稱:據被告林秀緞於另案中表示照母親的意思去幫忙父親投資,利息是滙入父親帳戶,故投資之利息50萬4,000元應歸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被告林文寶既稱上開利息已轉匯到被繼承人之官田農會帳戶中,則應已成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並無再歸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問題。
(六)原告及被告林秀緞均主張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分得,而存款則由被告林文寶、林劉物、林秀緞分得等情,惟被告林文寶不同意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既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認為土地、房屋或存款均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較為公平及妥適。
七、本件裁判費為1萬4,266元,鑑價費為6萬元,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4,266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及合理。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705.791分之1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19.203分之1同上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150.303分之1同上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2.241分之1同上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34.803分之1同上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15.673分之1同上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現改編為臺南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分之1由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劉物、林秀緞、林文寶保持公同共有。8官田區農會存款10萬6,888元及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9聯邦銀行173萬7,940元及利息同上10隆田郵局9,679元及利息同上11隆田郵局50萬元及利息同上12隆田郵局50萬元及利息同上13現金62萬元非屬遺產,故不予分割。14贈與現金-林劉物483萬元同上15贈與現金-林秀美100萬元同上16贈與財產-承擔債務(代繳林文寶保費)6萬7,980元同上17贈與財產-承擔債務(代繳林文寶保費)6萬7,98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