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告 沈美智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沈德泉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其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其清償期為民國87年10月1日,故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7年10月1日起算至今,被告從未向沈德泉為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9月3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102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3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沈德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沈德泉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沈德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原告所持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係由87年度執字第32212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22018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原告均有對沈德泉聲請強制執行,且間隔皆未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沈德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與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㈣被告固曾受通知而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於鈞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4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非屬具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於起訴,因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或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沈李 倭文生前因病臥床多年,已喪失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
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行使權利,故其喪失意識能力臥病在床期間應不得認定為可行使權利之期間。又沈德泉於多年前即不知去向,其事實上已無從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沈德泉是否怠於行使權利,非無疑義。再者,原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係87年度促字第53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87南院鵬執良字第32212號、90年度執字第22018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52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11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均為訴外人 吳啟超 ,106年度司執字第49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明。原告並未聲請對沈德泉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被告亦得代位沈德泉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512號判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告於98年間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業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2月21日起算15年方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沈德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本院卷第43-53頁)。
㈡系爭土地上於86年11月3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沈 李倭文
,權利範圍2分之1,債務人為沈德泉,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即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10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日。 沈李倭文 於108年7月16日過世,故系爭抵押權於108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51-53、79-137頁)。
㈢原告為沈德泉之債權人,持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32212號、90
年度司執字第22018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52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7-29、171-177頁)。
㈣沈李倭文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之正本參與分配,然因該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視為撤回,依法不得核發債權憑證。且沈李倭文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聲請繼續執行,故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南院龍98司執北字第74819號函,檢還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沈李倭文(本院卷第1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㈡如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是否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亦已消滅?㈢原告對於沈德泉之系爭債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債權憑證
),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可以代位沈德泉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10
月1日,故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5年,惟沈李倭文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之正本參與分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視為沈李倭文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嗣該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視為撤回,而本院於98年12月21日發函檢還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沈李倭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日終結,是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1日起再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於113年12月21日罹於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土地權利範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義務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沈美智1/2108年普字第047220號108年12月4日300萬元沈德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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