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7號
原告 蔡弼光
被告 余文雄 即臺北市私立大理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余蔡麗華
被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蔡童 )自民國106年5月起在被告甲○○○○○○○○○○○○○就讀小兔班,被告丙○○當時係小兔班之導師,被告甲○○○○○○○○○○○○○於106年7月間就該幼兒園學生感染腸病毒案例有未依規定延遲通報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之情事,亦未立即採取停課措施,且小兔班係該幼兒園感染腸病毒學生人數最多之班級,被告丙○○身為小兔班之導師,明知政府每年所公告腸病毒之防疫措施內容,竟未確實遵守,造成包括蔡童在內之小兔班學生群聚感染腸病毒,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星期五)查覺蔡童身體不適明顯有異,即於同日帶蔡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經醫生確診蔡童感染腸病毒,原告為此復於106年8月6日、同年月8日帶蔡童至臺大醫院回診,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04元(計算式:1,050元+1,165元+3,989元=6,204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幼童為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及死亡之高危險群,被告未遵守防疫措施,致蔡童在小兔班因群聚感染腸病毒,嚴重侵害蔡童之身心健康,亦不法侵害原告免於精神上遭受痛苦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萬4,168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0,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4元+精神慰撫金9萬4,168元=10萬0,3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另以「被告甲○○○○○○○○○○○○○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聲明,惟上開聲明之請求範圍實已涵蓋原告所稱之備位聲明,縱本院認定被告間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仍應就被告甲○○○○○○○○○○○○○或被告丙○○是否對原告有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審理,故僅列上開聲明即可,毋庸再為先、備位聲明之區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雖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被告甲○○○○○○○○○○○○○有遲延通報袋鼠班2名幼童分別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4日感染腸病毒之情事,惟該2名幼童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均請假未進入被告甲○○○○○○○○○○○○○內,並由渠等父母自行帶至醫療院所診治,且當時被告甲○○○○○○○○○○○○○已放暑假,故被告甲○○○○○○○○○○○○○當時就該2名袋鼠班幼童確診腸病毒乙事並不知情,才會產生遲延通報之結果,且該2名袋鼠班幼童與就讀小兔班之蔡童為不同班級,教師未重疊,教室亦相隔1個巷道之遠,故上開遲延通報情事與蔡童感染腸病毒乙事並不相關。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星期一)上午帶蔡童至被告甲○○○○○○○○○○○○○上學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即園長乙○○○發現蔡童情況不好,當下即告知原告現為腸病毒傳染高峰期,請原告將蔡童帶回家,蔡童並未進入園內,然原告於同日下午又將蔡童帶至被告甲○○○○○○○○○○○○○上學,並表示蔡童僅為一般感冒,足認蔡童於進入被告甲○○○○○○○○○○○○○前已有身體不適之症狀,且蔡童於106年7月25日確診腸病毒後,自10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期間均請假在家休養,難認蔡童於106年7月25日確診腸病毒之感染源必係出自被告甲○○○○○○○○○○○○○。被告均有仔細觀察、照料園內幼童之身體狀況,並無原告所指對蔡童照護不週及處置不當之情,更無原告所稱隱瞞腸病毒疫情之故意,原告之主張並無憑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蔡童之父親,蔡童於106年7、8月間就讀被告甲○○○○○○○○○○○○○之小兔班,被告丙○○係小兔班之導師,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帶蔡童至臺大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1,165元、3,989元,共計6,2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503號函(下稱系爭臺大醫院函)附之回復意見表、費用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6-7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對蔡童未盡照顧之責,被告甲○○○○○○○○○○○○○更有遲延通報腸病毒疫情及未依規定停課之情事,致蔡童在小兔班因群聚感染腸病毒,原告因此支出上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共6,204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0,372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義務之行為,造成蔡童感染腸病毒,原告並因此支出上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原告就蔡童感染腸病毒乙事與被告違反義務行為間、原告支出上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與蔡童感染腸病毒乙事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於106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帶蔡童至臺大醫院就醫,惟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蔡童前揭3次就醫情形回覆如下:「⑴106年7月28日:①家長(即原告,下同)自述:蔡童3天前(106年7月25日)於外院曾被診斷為腸病毒感染,當時有輕微發燒,現已退燒,此次蔡童因嘔吐食物1次,故來急診就診;②醫師診斷:嘔吐,原因未明。⑵106年8月6日:①家長自述:蔡童近2日(106年8月5-6日)雙下肢起紅疹,有發癢及疼痛之情形;②醫師診斷:紅疹,疑似病毒疹或昆蟲叮咬。⑶106年8月8日:①家長自述:蔡童於106年8月8日下午開始發燒,合併流鼻水與打噴嚏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②醫師診斷:發燒。又蔡童此3次急診就醫時,皆未呈現典型急性腸病毒感染之症狀,僅由家長自述106年7月25日曾於外院診斷為腸病毒感染,難以判斷確切罹患腸病毒之始期。」,有系爭臺大醫院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6-1頁),可知蔡童於前揭3次至臺大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分別為原因未明之嘔吐、疑似病毒疹或昆蟲叮咬之紅疹、發燒,皆未呈現典型急性腸病毒感染之症狀,亦均未經醫師確診為腸病毒感染,則蔡童前揭3次至臺大醫院就醫之原因是否與腸病毒感染有關,實有未明,故原告支出前揭3次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共6,204元,自難認與診治腸病毒乙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乃其因蔡童感染腸病毒所支出之必要診治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云云,尚嫌無據。
⒊又蔡童雖於106年7月25日經西園醫院確診感染腸病毒,並經被告甲○○○○○○○○○○○○○於同年月27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有蔡童之中央健保局健康存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33580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125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即蔡童生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原告已經離婚,106年7月24日早上是由原告帶蔡童去被告甲○○○○○○○○○○○○○上學,原告於當天上午11時55分許寄電子郵件通知伊稱蔡童當天不舒服,原告已經帶蔡童至和平醫院就醫,原告並於電子郵件中交待伊關於藥物之內容及用法,當天下午係由伊母親去被告甲○○○○○○○○○○○○○接蔡童放學回家,伊有依原告於電子郵件所述醫師之指示用藥觀察,106年7月25日早上蔡童的狀況還可以,也沒有發燒,所以伊還是讓蔡童去被告甲○○○○○○○○○○○○○上學,但下午伊就接到幼兒園老師電話通知表示蔡童發燒,要伊帶蔡童就醫,伊帶蔡童去西園醫院,經小兒科醫師確診蔡童感染腸病毒,伊就讓蔡童待在家中休養沒去上學,伊於106年7月26日通知被告甲○○○○○○○○○○○○○關於蔡童感染腸病毒乙事,並幫蔡童請假,伊另曾於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回電子郵件給原告,請原告回想其照顧蔡童期間曾帶蔡童去哪裡,以後要避免,並要原告消毒其住處,但原告不認為蔡童感染腸病毒係原告造成的,原告就怪學校刻意隱瞞,其實被告甲○○○○○○○○○○○○○於106年7月24日一早就有跟原告表示蔡童狀況不對,原告才會帶蔡童去和平醫院就醫,伊本來有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蔡童因感染腸病毒須在家中休養7至10日,但原告認為其親權遭伊剝奪,故原告還是於當週五即106年7月28日來伊家中接走蔡童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且有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55分寄送予證人即蔡童生母之電子郵件、證人即蔡童生母於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回信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星期一)帶蔡童至被告甲○○○○○○○○○○○○○上學時,園長已發現蔡童狀況不佳,故請原告先帶蔡童就醫,惟原告於同日下午仍將蔡童帶至被告甲○○○○○○○○○○○○○上學,表示蔡童僅為一般感冒等情,應屬可採,復參以腸病毒之潛伏期約2至10天(平均約3至5天),亦即感染腸病毒後,約2至10天(平均3至5天)會開始出現症狀,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關於腸病毒之介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故蔡童雖係106年7月25日始確診感染腸病毒,惟其於106年7月24日上午由原告帶至被告甲○○○○○○○○○○○○○上學時,經園長查覺蔡童身體狀況有異之情形,應係蔡童已感染腸病毒所呈現之身體不適反應,且若以最長之潛伏期10日推算,蔡童可能自106年7月16日已感染腸病毒,而對照被告甲○○○○○○○○○○○○○於106年7、8月間學童感染腸病毒之通報資料,於106年7月16日前僅有同年月14日通報大象班1名學童感染腸病毒,另有袋鼠班2名學童分別於同年月3、4日感染腸病毒,有系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前揭3名感染腸病毒學童所就讀班別與蔡童並非相同,且上開袋鼠班感染腸病毒學童與大象班感染腸病毒學童之染疫時間有相當間隔,自難逕認被告甲○○○○○○○○○○○○○當時已有學童群聚感染腸病毒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就讀小兔班之蔡童係在被告甲○○○○○○○○○○○○○因群聚而感染腸病毒云云,無從遽採。至系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固提及被告甲○○○○○○○○○○○○○袋鼠班2名學童分別於106年7月3、4日確診腸病毒而未於知悉後48小時內通報,且未於小兔班內有2名學童確診腸病毒時立即停課,均已違反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與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腸病毒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下稱臺北市腸病毒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然被告甲○○○○○○○○○○○○○上開遲延通報於106年7月3、4日確診腸病毒之袋鼠班2名學童,與蔡童就讀班級並不相同,染疫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則被告甲○○○○○○○○○○○○○上開違規遲延通報情事,難認與蔡童感染腸病毒乙事有何關聯性;另依被告甲○○○○○○○○○○○○○於106年7、8月間學童感染腸病毒之通報資料,小兔班於106年7月18日通報1名、同年月24日通報2名、同年月25日通報2名、同年月27日通報1名即蔡童,有系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而依臺北市腸病毒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關於幼兒園之停課標準係7日內同一班級有2名以上幼童經醫師臨床診斷為腸病毒感染(見本院卷第128頁),既然蔡童於106年7月24日上午由原告帶至被告甲○○○○○○○○○○○○○上學時已因感染腸病毒而有身體不適之狀況,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縱於106年7月24日小兔班感染腸病毒學童人數已達上開停課標準時立即停課,亦不影響蔡童於106年7月24日已感染腸病毒之事實,故被告甲○○○○○○○○○○○○○未依臺北市腸病毒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立即將小兔班停課,與蔡童感染腸病毒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違反臺北市腸病毒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遲延通報及未立即停課之情事,致蔡童感染腸病毒云云,即非可採。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蔡童於106年7月25日經醫師確診感染腸病毒之感染源係來自被告甲○○○○○○○○○○○○○,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對蔡童之照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蔡童於106年7月25日確診感染腸病毒乙事賠償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