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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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告 陳志榮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宇鈞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第三人 涂欣 媺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南山人壽對第三人 涂欣媺 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㈢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給付涂欣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給付涂欣媺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 陳述 略稱:
㈠本案為兒女扶養費強制執行申請(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緣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涂欣媺間原有夫妻關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婚確定(按:對照原告提出證據,實係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九號審理期間,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和解離婚,原告起訴狀記載前揭離婚確定日期明顯謬誤),訴外人涂欣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婚姻期間,向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申請房屋貸款,並且向被告南山人壽購買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涂欣媺,完成房貸手續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取得貸款金額,同日並支付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屋貸款二十年保費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一百年六月十日上海商銀持一○○年度司票字三七九四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完成後,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移轉所有權,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分配,被告上海商銀分配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六百十三元,完成債務清償。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債務清償後,保險金必須歸還給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涂欣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財產保險、為夫妻財產,爰依據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南山人壽異議無理、違法不得成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有訴外人涂欣媺債權存在,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房屋貸款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已成立,上海商銀取得不動產拍賣分配款清償債務已完成。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涂欣媺,得依據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按:依涂欣媺簽約時之契約條文應為第七條,參本院卷第二四四頁)終止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八十一條保險標的物全損時契約之終止規定,並得依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按:依涂欣媺簽約時之契約條文應為第二十一條,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變更要保人為訴外第三人涂欣媺本人。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經理沈信成明知本案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款清償債務已完成,房屋貸款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已完成,已經為無效契約,已無權擁有系爭保險契約,上海商銀已經取得訴外人涂欣媺授權即負通知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取保險金之義務,有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當事人不負通知義務之事項規定可稽。
㈢訴外人涂欣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可依據保險契約第八條(按:應為第七條)終止契約或依據保險契約二十二條(按:應為第二十一條)變更為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取回保險金債權,履行兒女扶養費債務清償,惟至今迄未行使,且以郵政信箱為聯絡,居所不明有十年,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終止保險契約,另依保險法規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取回保險金債權,行使兒女扶養費債務清償。本件保險契約屬一般財產權並且有金錢債權,並已依法確定可請求,在法律上無禁止之理由,應為強制執行標的,故應准許扣押、換價。
㈣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房貸契約清償債務已完成,不動產權利移轉已完成,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權利移轉給予拍定人 胡春櫻 ,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亦即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已經為無效契約,契約已經終止。本案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載明是保障型房屋貸款保險契約,並載明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並簽訂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障型房屋貸款保險契約,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契約生效,並一次繳足二十年保險,總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予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屋貸款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涂欣微 。被告上海銀行三民分公司房貸債務已清償完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保險標的物不動產已經移轉過戶他人,依據保險法,已經確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有繳足二十年保險費可請求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在性質上或法律上,無禁止之理由,與扣押命令到達時無關,與要保人(即上海商銀)行使終止契約權無關。本案南山人壽與要保人上海商銀有代理或授權的關係,具有相同的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屋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保險標的物不動產已經移轉過戶他人,南山人壽與要保人上海商銀已經不能擁有保險契約之權利。南山人壽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費給要保人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主動給付被保險人或依強制執行法提存法院,執行法院得經由換價程序,立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涂欣媺之地位行使其原有之權利,以續為執行,被告南山人壽主張要保人上海商銀未行使終止契約權,拒絕原告主張兒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違法無效。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經有上銀保險代理人用印確認保險契約,本案保險經紀人是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的行員,都是屬於上海商銀的關係企業人員,三民分公司經理沈信成簽訂本案保險契約也簽了房貸,依據保險法保險代理人領有保險公司費用並代為推廣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保險契約的銷售,所以南山人壽支付費用給上海商銀關係企業並利用高額房貸簽訂保險契約進行商業利益買賣,要保書上蓋有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用印,印章上並註明上海商業銀行保障型房貸保險專用、個人金融事業部證明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是利益共同體。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不負通知義務之事項規定,關於上海商銀已知事項、訴外人涂欣微已經聲明授權的事項,訴外人 涂欣嬍 不需要再進行通知,上海商銀負有通知之義務,所以證明上海商銀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負有終止契約之義務。
㈥就南山人壽部分是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並非民法代位,執行法院代位債務人涂欣嬍終止契約;就上海商銀部分,上海商銀主張要保人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即訴外人涂欣媺對其之房貸契約債務,已於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後清償完畢債務餘額為零,此係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書第二頁上海商銀所抗辯主張,證明依保險法第八十一條保險標的物債權消滅,不動產已經拍賣,保險契約終止,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要保人上海商銀保險契約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證明依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保險契約終止應退還保險費,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保險人南山人壽應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金管會人身保險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公司南山人壽應退還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有解約金者以解約金方式退還,證明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違反上述保險法條款,證明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明知保障型房貸是以不動產借貸為契約訂立的要件,上海商銀拍賣保險契約房貸不動產,清償債務後已經沒有權利,沒有保險利益繼續擁有系爭本案保險債權,南山人壽接到起訴狀證據,起訴如同催告,必須與上海商銀承當相同的責任,上海商銀無權擁有保險金債權。
㈦被告南山人壽之答辯二暨陳報狀證明上海商銀無保險金利益,依據相關法規規定,南山人壽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費給上海商銀,另該狀證明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為基準日,可退還解約金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南山人壽對第三人涂欣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被告上海商銀無保險利益,卻違法佔據保險契約,至今不願意依法終止契約,本院一○七年北保險簡字第二號、一○八年度北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上海商銀明知本案保險契約為夫妻財產,是為請求兒女扶養費,故意聲明保險人的專屬利益,拒絕返還保險金債權,侵害原告夫妻財產,侵害兒女生活及就學的權利和兒少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剝奪或妨害原告兒子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被逼迫休學至今。南山人壽所陳報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基準日是強制執行兒女扶養費保險金債權數額,但是上海商銀違反該公司不動產設立契約(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六條涂欣媺簽訂授權終止並取回保險金依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上海商銀必須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金管會的規定,將保險契約無效及終止將所收取的金錢保險費返還原告,包括利息及委任所取得的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給付涂欣媺十五萬元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並給付涂欣媺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㈧關於聲明第三項,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支付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保險解約金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但是可以扣除南山人壽強制執行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不過上海商銀付給原告以後,是不是要去對被告南山人壽主張,是被告之間的事情,至於聲明第四項,則是針對溢領的違約金及利息。原告提出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一章第五節第七十條規定(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休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被保險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證明被告南山人壽陳報無未到期保費一事與事實不符,與法令不符,本案訴外人涂欣媺一次躉繳二十年保費,至今只有十年的期限,一般的常識可以清楚知道未到期保費已經依金管會規定列入解約金,並非無未到期保費可退。本案為一般超貸案,被告上海商銀因為借款人及訴外人涂欣媺不動產擔保品價值不足,要求借款人支付價金委託上海商銀購買其所代理的南山人壽保障型房貸保險,保障放款風險完成貸款,所以保險要保書上有上海商銀保障型房貸專用之用印,並且依保險契約條款第二項定義記載以貸款契約關係訂立本保險契約金融機構上海商銀為要保人,借款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規定證明保險契約是委任契約,且有借款人及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經理用印簽訂委任授權不動產權利移轉時上海商銀逕行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金的委任事實(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並有上海商銀開庭筆錄承認收到保險費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轉交被告南山銀行行使代收轉付的委任事實(參本院卷第三四九頁)。
㈨上海商銀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清償債務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開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依據本院一○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⑴就訴外人涂欣媺於上海商銀借款已清償完畢;⑵參酌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條(按:應為第二十一條)要保人變更規定,被保險人債務清償完畢得檢附要保人開立之清償證明請求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故民事確定判決為清償證明,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不負通知義務規定,被保險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依法有據,無論增加事故發生與否,都無法改變訴外人涂欣媺債權存在此一法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得以強制執行。承上說明,上海商銀提出本院一○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主張,訴外人涂欣媺未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是專屬權利,法院不得代為執行云云,實則依保險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已經終止,必須返還保險金。
㈩被告上海商銀主張本件程序事項違反一事不再理是錯誤的主張。上海商銀所提一○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是兒女扶養費強制事件,為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案件,本件是請求「依據民法委任關係、第九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五百四十一條行使委任關係返還委任人所交付的金錢並加計利息」,被告上海商銀主張錯誤不實,不足採認。上海商銀始終未能明確主張「不動產拍賣後、債務餘額為零」而繼續保有保險契約的法律依據,被告實體事項主張與事實證據不符,不足採認。
對於被告南山人壽言詞辯論意旨狀二及上海商銀答辯三狀內容,原告意見如下:
⑴被告南山人壽、上海商銀主張錯誤不得成立,被告南山人壽未能舉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本案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的事實理由;被告上海商銀未能舉證:①本案系爭保險金債權已經依據房貸契約第八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到第三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最大利益處理,並且未能舉證依據房貸契約規定已將保險金債權扣抵債務;②不動產拍賣已移轉,房貸債務已清償,房貸契約已經不存在,上海商銀已無保險利益,要保人是上海商銀,為何不依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扣抵債務,被告上海商銀亦未能舉證;③依房貸契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委任不動產拍賣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扣抵債務,被告上海商銀未能舉證;④不動產拍賣未溢領強制執行分配款的保險解約金利息、違約金。
⑵另外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七頁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沈信成經理辯稱:上海商銀與被告涂欣媺間只有房貸契約,因為房貸已經清償完畢,自無任何財務可供法院扣押,所以上海商銀回文是有依據,加上房貸壽險雖然要保人是上海商銀,這是因為早期房貸壽險規定不明確,現在都是以貸款人為要保人,但實際上房貸壽險都歸貸款人暨被告涂欣媺,與上海商銀無關,被告涂欣媺可以向南山人壽聲請解約,相關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未到期保費退還也應向南山人壽聲請,與上海商銀無關(參本院卷第五七八頁),上海商銀未依據房貸契約規定扣抵清償債務,證明上海商銀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分配款,所領取的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保險解約金的利息及違約金,必須依原告請求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記載返還,依法成立。訴外人涂欣媺於臺北地檢署聲稱夫妻財產尚未分配完成,其可以自由花錢,不用支付兒女扶養費,事實證明其是利用司法訴訟違法推延至今,士林地院一○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即原告與訴外人涂欣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故意錯誤記載內容,原告聲請更正已超過半年,士林地院院長已另外請人調卷處理,原告亦對該法官聲請個案評鑑。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山人壽異議狀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南山人壽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件、訴外人涂欣媺與上海商銀帳戶交易資料一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中信房屋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契約書樣本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一號執行卷相關資料影本一疊(含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九四號裁定影本一件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執行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及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件、上海商銀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十三件)、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休學簡覆表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二件、簡訊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學生退學離校申請書影本一件、士林地院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影本各一件、士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及一○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陳情檢舉狀⑵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南山人壽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要保人上海商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涂欣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本院北忠一○八司執壬字第一○八九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涂欣媺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處所有之未到期保費債權(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涂欣媺清償。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對被告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
⑴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係載:「禁止債務人涂欣媺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處所有之未到期保費債權(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涂欣媺。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上海商銀與保險人即被告南山人壽間,而契約終止後有權領得解約金之人,亦屬要保人即上海商銀方得取得,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此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⑵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四項:「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第五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經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要保人上海商銀並未終止契約,被保險人涂欣媺亦未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自無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故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⑶另參照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訴外人即要保人上海商銀之另案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中,業經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七條約定‧‧‧顯示系爭保險契約僅能由被上訴人(按:指上海商銀)以要保人身分予以終止,涂欣媺無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僅能以被保險人身分表明撤銷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保險人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要保人表達系爭保單之價值‧‧‧,是於終止之前,系爭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要保人自無從對保險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上海商銀,訴外人涂欣媺僅為被保險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間有保險金債權存在實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非涂欣媺,而係上海商銀,又上海商銀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之要件,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適用。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僅為被保險人,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故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前案(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訴訟當事人是原告跟被告上海商銀,是針對同一個保險契約的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訴訟,已經是確定判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海商銀,上海商銀並非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
㈣本件是躉繳的人壽保險,並不是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而致保險契約終止要返還剩餘的未到期保費,本件保險利益仍然存在,因被保險人仍生存,故並無原告所稱有剩餘的未到期保費。本件是被告異議後,原告提確認訴訟,所以被告所陳報之解約金數額係依據法院扣押命令到達被告的時點(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及扣押命令所載的內容進行相關陳報。
㈤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利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保險標的物已不存在,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云云,洵無理由: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海商銀為要保人,訴外人涂欣媺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保險利益之契約,而今被保險人涂欣媺仍然生存,保險利益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保險標的物不動產已經移轉過戶他人,保險契約即為終止,為無效契約,並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未有任何可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⑵針對原告變更後聲明所載「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殘廢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同條第三項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於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⑶經查,依據原告與同案被告上海商銀於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涂欣媺於上海商銀之借款已清償,並參酌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就保險契約繼續存在而受有保險利益之人,為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涂欣媺或涂欣媺之法定繼承人,是以,被告對被保險人即第三人(訴外人)涂欣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又原告雖以「保險金債權」為聲明內容,實際上其所主張之保險金債權實質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然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並未有任何可得請領之殘廢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且尚未經要保人上海商銀解除契約,因此,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僅得由要保人終止,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終止權,其僅有撤銷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並以之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㈥原告與同案被告上海商銀於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海商銀,保險契約之締約雙方為要保人上海商銀與保險人被告南山人壽,僅要保人上海商銀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於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被告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表達系爭保險契約可供借款或終止後領取解約金之數額)」,由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僅上海商銀得以終止,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終止權。況現今要保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一債權,僅係保險契約公司計算系爭保險契約可供借款或終止後領取解約金之數額,並非要保人可確實領得之債權。
㈦原告主張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的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是十九萬零一百零三元,解約金是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但被告認為正確的基準日應該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為基準日。經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一百零一年房屋拍賣移轉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無非係希望能以此確定判決之主文進行強制執行後換價以取得該筆金額,故實質上原告法律上地位不確定狀態,應係得否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不確定性,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上海商銀,並非債務人涂欣媺,債務人涂欣媺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主張解約之權利,亦無領取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為訴外人涂欣媺有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會隨時間而更易,據此計算出之解約金亦有差異,此觀被告陳報「房屋拍賣移轉時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扣押命令到達時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起訴狀到達被告時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金額均為不同,且逐年遞減可知,是原告請求確認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仍無法據以使原告主觀上債權不安定狀態歸於確定,依此確認判決聲請執行換價取得解約金,實難謂有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㈧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保險金債權存在,遑論有保險金債權十九萬零一百零三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解約金),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係載:「禁止債務人涂欣媺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所有之未到期保費債權(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涂欣媺。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上海商銀與保險人即被告南山人壽間。而契約終止後有權領得解約金之人,亦屬要保人即上海商銀方得取得,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此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海商銀,並非訴外人涂欣媺,且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仍有效持續,因此,自無解約金存在。
㈨要保人才有解除契約的權利,訴外人涂欣媺是本件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並不是要保人,並沒有終止契約的權利,原告當然也不可能代位涂欣媺去終止契約。被告沒有辦法陳報所謂未到期保費,因為系爭保險契約是躉繳,且系爭保險契約僅約定契約終止時給付解約金,並無返還未到期保費之相關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保險人南山人壽已經提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權利移轉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參酌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十條規定,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被保險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證明南山人壽陳報無未到期保費一事與事實及法令不符云云」,又稱:「一般常識可以清楚知道未到期保費已經金管會規定列入解約金,並非無未到期保費可退云云」,惟查:⑴原告援引之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第七十條規定屬針對「健康保險契約」所為之規範,與本案系爭保單為「定期壽險」性質不同,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解約後應返還未到期保費之約定,故被告陳報內容無事實及法令不符之情事;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二暨陳報狀,第一頁所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之表格,係假設同案被告上海商銀即要保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終止保險契約所預估之金額,故實際解約金額仍以該保險契約終止日為準;因要保人並未實際辦理解約,上述金額僅為假設語氣下預估金額,原告所述訴外人涂欣媺於該二日有保險解約金若干元可得領取應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件、系爭扣押命令影本一件、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民事判決及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及一○八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貳、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以本票裁定、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涂欣媺之不動產,分配表所載被告對訴外人涂欣媺之債權本金、利息等數額均經執行法院審理,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一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如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理應於前述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告卻於本訴訟空言指稱主張被告超額溢領分配款,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簽訂房貸保險契約,故意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須歸還不當得利並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⑴訴外人涂欣媺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並由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涂欣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為銀行非保險業,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與被告簽訂。又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等保險事故之人身保險,非財產保險;⑵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記載「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要保人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以要保人為受益人,本公司(即南山人壽)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下列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涂欣媺對被告之房貸契約債務,已清償完畢,餘額為零,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已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涂欣媺本人(即殘廢保險金部分)或其法定繼承人。按訴外人涂欣媺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為訴外人涂欣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等受益人之生活,如被告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恐有影響上述實際受益人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須歸還不當得利並須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的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條約定:「抵押物倘經移轉所有權者,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茲授權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一切保險,逕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中「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一切保險」,係指就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財產保險,與屬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訴外人涂欣媺的保險是人壽保險,這二部分沒有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自訴外人涂欣媺於被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轉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予南山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人身保險,非財產保險,縱訴外人涂欣媺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之擔保不動產經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此終止,原告以擔保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拍定,以及訴外人涂欣媺對被告之房貸契約債務已清償完畢,而主張被告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依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系爭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云云,顯無理由。另被告與訴外人涂欣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關係、民法九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行使委任關係返還委任人所交付的金錢並加計利息」云云,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一件、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一件、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一○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決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卷
;原告子女 陳皓岳 提出與訴外人涂欣媺間之簡訊數則、休學簡覆表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南山人壽代表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許妙靜 變更為范文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係就其職掌範圍內之業務被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南山人壽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主張保險利益仍存在,而原告主張保險契約屬一般財產權並且有金錢債權,並已依法確定可請求,顯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㈣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雖抗辯稱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原告前以上海商銀為被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前揭確定判決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判決敗訴而確定(參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而原告於本件主張於一百零八年十月間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代位債務人涂欣媺終止契約等情,既已主張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新事由,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㈤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為:⑴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⑵確認保險金債權有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⑶被告須支付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費用;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保險法一百六十八條之四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賠償。因聲明內容不明確,嗣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先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五○一頁),最終變更聲明為:⑴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南山人壽對第三人涂欣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⑶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給付涂欣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⑷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給付涂欣媺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參本院卷第五二三頁以下),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南山人壽針對答辯二暨陳報狀中有關「是以,被告對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之陳述(參本院卷第三六七頁),更正為「是以,被告對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涂欣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四七七頁、第四七九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涂欣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申請房屋貸款,並且購買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障型房貸之財產保險,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涂欣媺,完成房貸手續後訴外人涂欣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取得貸款金額,同日並支付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屋貸款二十年保費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㈡一百年間被告上海商銀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完成後,訴外人涂欣媺已就其房貸全額清償被告上海商銀,系爭不動產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移轉拍定人,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已無保險利益而保險契約無效,訴外人涂欣媺亦得依保險契約第八條(按:應為第七條)終止保險契約或依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按:應為第二十一條)變更要保人為涂欣媺本人,另依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約定,涂欣媺簽訂授權被告上海商銀得逕行通知被告南山人壽終止契約取回保險金,且被告上海商銀與涂欣媺間有委任關係,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他人,被告南山人壽依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十條規定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費給被保險人,執行法院亦已代位涂欣媺終止契約,被告南山人壽卻以保險契約未終止且保險利益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就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之系爭扣押命令予以異議,故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南山人壽答辯意旨則以: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對被告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時,要保人上海商銀並未終止契約,被保險人涂欣媺亦未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自無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存在,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上海商銀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之要件,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適用。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本件是躉繳的人壽保險,並不是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而至保險契約終止要返還剩餘的未到期保費,本件保險利益仍然存在,因被保險人仍生存,原告主張本件係財產保險,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即屬保險標的物不存在,並無理由,亦無原告所稱有剩餘的未到期保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答辯意旨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等保險事故之人身保險,並非財產保險,原告所稱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約定其中「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一切保險」,係指就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財產保險,與屬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為訴外人涂欣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等受益人之生活,如被告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恐有影響上述實際受益人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須歸還不當得利並須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否認被告與涂欣媺間有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涂欣媺為向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申請房貸,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支付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屋貸款二十年保費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與被告南山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涂欣媺;㈡被告上海商銀於一百年間聲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前揭房屋貸款業已完成債務清償;㈢原告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涂欣媺之財產,系爭扣押命令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被告南山人壽,若以當日計算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解約金數額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㈣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移轉所有權,若以當日計算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解約金數額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參本院卷第四七○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㈡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有無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㈢被告南山人壽對涂欣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有無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㈣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是否應給付涂欣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說明如后。
六、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原告援用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規定主張權利應屬無據: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參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次按本件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約定:「抵押物倘經移轉所有權者,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茲授權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一切保險,逕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收取保險公司退還之保險費。」(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障型房貸之財產保險云云,並以要保書蓋有被告上海商銀之保障型房貸保險專用章為據(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查:⑴本件保險契約成立之緣由,固然係涂欣媺向上海商銀貸款,上海商銀為確保債權,避免貸款期間內涂欣媺發生身故或殘廢等事由而影響其貸款之償還,方成立本件保險契約,然觀諸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可知,保險事故之標準在於涂欣媺是否發生身故或殘廢等事由,並非以不動產是否移轉作為保險事故之標準,系爭保險契約復已明示為「定期壽險」,顯屬人身保險無訛,原告無視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僅以要保書蓋有被告上海商銀之保障型房貸保險專用章,即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為財產保險,其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援引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記載為一百年七月一日修訂(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然本件保險契約成立於九十八年間,應適用被告南山人壽提出之契約條款內容(參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以下);⑵本件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固然有抵押權人逕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收取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之約定,然誠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所辯稱,其中「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一切保險」,係指就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財產保險,與屬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原告援用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規定主張權利應屬無據。
七、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並無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被告南山人壽對涂欣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亦無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四項:「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第五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參本院卷第二四四頁)。次按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十條規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費給要保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涂欣媺,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認定,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四、五項之約定,僅能由被告上海商銀以要保人身分予以終止,涂欣媺無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僅能以被保險人身分表明撤銷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依上述約款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可藉此達到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於終止之前,系爭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要保人自無從對保險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第三○九頁),前揭事件係本件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之訴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具有爭點效;⑵原告雖以業經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代位債務人涂欣媺終止契約之新訴訟資料,欲推翻前揭爭點效,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卷內資料亦顯示,執行法院於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確有核發禁止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收取所有之未到期保費債權(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涂欣媺清償之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然系爭保險契約乃一次繳清保費之人身保險,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本無未到期保費,而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僅能由被告上海商銀以要保人身分予以終止,涂欣媺無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不僅原告無從代位涂欣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同樣無從代位債務人涂欣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⑶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十條之規定,適用要件為「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然本件要保人上海商銀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或執行法院亦無從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保險契約效力終止之情事,自無原告所主張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十條規定之適用;⑷基上,原告以執行法院代位債務人涂欣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理由訴請確認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被告南山人壽對涂欣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云云,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歸於無效之情事,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與涂欣媺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給付涂欣媺款項並代位受領應屬無據:
㈠按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本契約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殘廢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再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八十一條保險標的物債權消滅,不動產已經拍賣,保險契約終止,要保人上海商銀已無保險利益,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系爭保險契約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已失其效力歸於無效云云。經查:⑴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原告援用保險法第八十一條有關財產保險標的物全損時契約終止之規定而為主張,顯不足採;⑵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援用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內容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涂欣媺對被告上海商銀之房貸債務於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不動產受償後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已非被被告上海商銀,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之借貸債權若為零,要保人自非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本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而受有保險利益之受益人,並非被告上海商銀,而係涂欣媺(指涂欣媺殘廢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或涂欣媺之法定繼承人(指涂欣媺身故之保險事故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九頁),基於爭點效,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為訴外人涂欣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欠缺保險利益與事實相符;⑶然而,保險法第十七條係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擔任要保人之被告上海商銀雖無保險利益,但被保險人涂欣媺之保險利益仍然存在,自無原告所稱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系爭保險契約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已失其效力而歸於無效可言;⑷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受益人(指涂欣媺或涂欣媺之法定繼承人)之生活,如由其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恐有影響上述實際受益人之保障,故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顯係基於尊重具有實際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涂欣媺而未以要保人身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如前所述,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規定不足以作為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獲得涂欣媺授權得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並無對原告不法侵害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委任關係、第九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五百四十一條行使委任關係返還委任人所交付的金錢並加計利息」云云。經查,原告以要保書蓋有被告上海商銀之保障型房貸保險專用章,保險經紀人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行員等理由為據,主張涂欣媺與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涂欣媺得行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返還交付之金錢並加計利息,且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涂欣媺,要保書並記載保險代理人為「上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自無從認定從事銀行業之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與涂欣媺間具有何等委任關係,原告更無從「依據民法委任關係、第九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五百四十一條行使委任關係返還委任人所交付的金錢並加計利息」。
㈣綜上小結,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即歸於無效情事,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與涂欣媺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給付涂欣媺款項並代位受領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設定契約第六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民法委任關係、第九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南山人壽對第三人涂欣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㈢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給付涂欣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給付涂欣媺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