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告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新臺幣(下同)141,86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3,719元、利息14,546元、滯納金3,6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65元,及其中123,719元自96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600元之滯納金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原按年息年息20%計算,於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50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6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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