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04號原告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玲 被告 陳安宏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以被告陳安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作為執行標的,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026號受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安宏在新臺幣(下同)108,373,520元及本件執行費866,98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仲和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仲和公司於112年6月21日聲明異議否認陳安宏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認為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權之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仲和公司已於112年9月4日以(112)仲和法字第071號函復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消滅歸屬陳安宏之應有所得款項為44,913,250元,並依本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將上開款項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匯入本院指定專戶44,912,79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2號卷)。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12,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7,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