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周般得 相對人 陳敏媛 即 許麗雲 之繼承人
陳立偉 即許麗雲之繼承人
陳梓昇 即許麗雲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麗雲(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03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0年5月30日、133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6月3日、103年2月26日登記在案。嗣許麗雲於100年6月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974萬元、400萬元、220萬元、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內,如其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拋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許麗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5日士院 鳴家惠 112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公告在卷可稽,因有部分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