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書成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8年度台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364-2等4筆不動產)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立信託契約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核定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依此據為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伊對訴外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有29,750萬元暨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獲清償,而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執行標的即抗告人及昇茂公司等人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違背法令及當事人不適格,且前開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等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認抗告人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理由,經審酌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旋裁定於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後,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卷宗無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經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前述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受償損害金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定之。又原審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億9仟7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自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64,458,333元(計算式:297,500,000元×5%×〈4+4/12〉≒64,4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取上開概數6,500萬元,作為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實屬相當,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稱應依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萬為核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云云,然擔保金額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是原裁定認擔保金額以抗告人所排除之債權總額為計算,應屬妥適,依前揭說明,即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擔保金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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