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於民國108年7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 雷忻炫 將樹枝壓到其種植之盆栽,而與之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雷忻炫之臀部,致渠滑倒,待渠起身後,再徒手推擠雷忻炫,致渠跌倒在樹枝上,因而受有兩肘、兩前臂掌側背側多處線狀擦裂傷、右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後枕部、右後腰壓痛、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雷忻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國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踢告訴人雷忻炫之臀部、與告訴人推擠致渠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承租土地上鋸樹,壓到我放在樹下的盆栽,我說會把盆栽壓死,所以我把樹枝往下撥,但告訴人挑釁把樹枝往上丟,丟到我的盆栽,我就踢他屁股一腳,告訴人拿鉗子作勢攻擊我,我們發生推擠,他有跌倒在樹枝上面,他有受傷,我認為是小傷,沒有這麼嚴重。我是正當防衛,因為他作勢攻擊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將樹枝壓到其種植之盆栽而生爭執,先以腳踢告訴人之臀部,致渠滑倒,待渠起身後,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渠跌倒在樹枝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 李俊宏 於警詢、證人 李永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0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08年7月5日10時12分至公祥醫院治療,經診
斷受有兩肘、兩前臂掌側背側多處線狀擦裂傷、右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後枕部、右後腰壓痛;嗣於同年月10日、8月10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分別經診斷受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四肢鈍挫傷、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有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照片及急診病歷、公祥醫院108年9月23日公總字第108020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復觀諸警方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之雙手前臂確有多處線狀傷勢,可能係遭樹枝劃過皮膚所致,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踢臀部滑倒,又被被告推倒在樹枝上,跌倒時正面朝上,起身後復遭被告抓住手因此右手骨折之受傷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偵卷第
10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樹枝上時係頭部朝地,復與被告有拉扯之舉動,自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後枕部、右後腰壓痛及右手手掌骨折,果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何以告訴人於案發45分鐘後至前開醫院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是告訴人前開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節,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另載告訴人受有兩上肢外傷、頭部、右後腰、右手痛之傷害,然觀諸前開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疼痛傷害為告訴人之主訴,而醫生檢查結果則為「兩肘、兩前臂掌側背側多處線狀擦裂傷、右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後枕部、右後腰壓痛」等情,自應以診斷結果為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樹枝丟在其盆栽上,故踢渠一腳,復因告訴人拿鯉魚鉗作勢攻擊才推擠告訴人,其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鋸下全人洗車廠右前方的大樹,並把樹幹丟在被告的盆栽,導致盆栽毀損,被告先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故意把樹幹丟在被告盆栽上,被告氣不過,推了他一把,因此告訴人就跌倒了,然後告訴人手持類似鐵鉗作勢攻擊被告等語(偵卷第92頁),固可佐被告所言非虛,然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臀部之行為,顯非單純針對告訴人將樹枝壓在盆栽上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又告訴人縱有持鯉魚鉗作勢攻擊被告,亦係在渠遭被告踢臀部之後,且被告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可見被告並非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揆諸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非合致,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爭執發生時,本應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其行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然主張係正當防衛,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除於90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2名孫子、經營汽車美容、擔任宮廟主委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