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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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蔚文│自民國9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5%│││26457││月22日起│││││元│││││├──┼───┼─────┼──────┼──────┼───────┤│002│新臺幣│鄭蔚文│自民國97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8.88%│││177402││月10日起│││││元│││││├──┼───┼─────┼──────┼──────┼───────┤│003│新臺幣│鄭蔚文│自民國96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25856││月1日起│││││元│││││├──┼───┼─────┼──────┼──────┼───────┤│004│新臺幣│鄭蔚文│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0708││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7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蔚文│自民國96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457││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鄭蔚文│自民國97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7402││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鄭蔚文│自民國96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856││月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鄭蔚文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相對人鄭蔚文於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息,詎料債務人鄭蔚文繳納本息至96年8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6,45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鄭蔚文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22萬元整,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0萬元為上限(證一),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五、相對人鄭蔚文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鄭蔚文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0,708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現金卡申請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債務協商協議書。三、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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