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哈宜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哈宜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7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52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哈宜順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該路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適有蔣O(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來,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及閃避,蔣O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哈宜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蔣雅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蔣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哈宜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蔣O告訴被告哈宜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蔣雅君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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