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世哲於民國101年9月8日15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益路64巷與沿海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先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先過後,才能通過路口,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即直接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陶雅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反應不及,2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側眼底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