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碧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北海道十勝奶油乳酪條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他人架上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0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竊盜案件,本院認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杜明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零熱量代糖罐1罐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48號被告戴碧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艾佳烘焙材料專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杜明智管領持有置放貨架上之零熱量代糖罐、北海道十勝奶油乳酪條各1個,得手後藏放隨身提袋內,另結帳安佳保久乳即離去。嗣杜明智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戴碧芳,並扣得上開失竊零熱量代糖罐(已發還杜明智)。
二、案經杜明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明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估價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北海道十勝奶油乳酪條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