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原告 陳明 志被告 武氏娥
呂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武氏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氏娥於被告呂月卿同意下,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25分駕駛被告呂月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東側、東進路口時,因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秀娟 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右後腰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月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通事故,被告呂月卿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拖吊費用及車輛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嚴重損壞無法維修報廢,委託原廠拆除車輛可用零件支出工資8,000元;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988,000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928,000元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另受有升級原廠配備費用313,200元、整治費用68,482元之損害,合計損害共453,682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車輛受損,仍有醫院回診、上下班、接送子女及參加遠程活動之需求,故租車或叫車代步,自109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計支付代步費用15,058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需籌措鉅額費用購置新車承受莫大壓力,無車輛使用期間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再者,事發後被告對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奔波處理,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武氏娥則以:車輛應該折舊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月卿則以:伊只是乘客,被非伊駕駛,車輛應該折舊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氏娥因過失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91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武氏娥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武氏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91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武氏娥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據此,被告武氏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武氏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呂月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呂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通事故,被告呂月卿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武氏娥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之過失所致,並非因被告呂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所致,易言之,被告呂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按諸一般情形,未必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況被告武氏娥確領有我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據被告武氏娥當庭提出駕駛執照經本院核閱無訛,故被告呂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呂月卿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呂月卿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氏娥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武氏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及車輛損害: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陳秀娟,已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該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拖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車輛升級原廠配備費用、車輛整治費用、拆除可用零件工資費用之損害共453,68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受損,仍有醫院回診、上下班、接送子女及參加遠程活動之需求,故租車或叫車代步,自109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計支付代步費用15,058元。然原告並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報廢,已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自無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須支出代步費用可言;況依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就診,故原告亦無自109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需支付就醫代步費用之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15,05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武氏娥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武氏娥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參以被告武氏娥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則係大學畢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武氏娥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武氏娥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之損害為6,000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武氏娥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武氏娥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武氏娥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