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光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5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1263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吸食 強力膠 遭民眾報案而經警員到場處理,於其本
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第16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更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被告蔣光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6巷口,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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