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
2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斯凱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啤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里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欲超越前方由黃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應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黃家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超車,而駛入機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邊照後鏡擦撞蔡○所騎乘行駛於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蔡佩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右肩、右肘、背部、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張斯凱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則於撞擊蔡○之上開機車後,失控撞上路邊之電線桿。黃O見狀乃停車察看,詎張斯凱明知其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於肇事後有人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留於原地,自行打開黃O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進入該輛自用小貨車內,向不知情之黃O佯稱其欲就醫,並要求黃O載其離開前往醫院,藉此方式利用黃O之搭載而逃離現場,並於黃O行駛至途經其住處附近時,要求黃○讓其下車,而未前往醫院就醫(黃O涉犯幫助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車禍現場,嗣經駕車路過之 張嘉益 報警處理,員警旋即到場,並就張斯凱所留置於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加以查詢,經鎖定張斯凱為肇事者後,張斯凱始又搭乘黃O之車輛返回現場,嗣經警將張斯凱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並委託國軍左營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斯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黃O、蔡○、張○、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至20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16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
185條之4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就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修正:「
(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又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以其於肇事逃逸後主動返回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有成立自首之可能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肇事後置放在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且本案承辦員警陳○亦表示當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之際,在車禍現場並未發現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係經警方鎖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斯凱,再由警方聯繫張斯凱之友人通知張斯凱到場後,張斯凱才回到肇事地點等情,有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是認被告於返回肇事現場前,業已被偵查犯罪之員警鎖定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故縱令被告於犯後主動返回現場,仍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即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兼衡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達願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