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 張世煌 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案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再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案與本案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雖均相同,然前案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5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包含增建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建物,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之價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有受償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40元。於本案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40元。
核對兩案聲明㈠,明顯不同,亦不能代用,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兩案聲明㈡雖均相同,請求權基礎亦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前案請求之期間係自前案起訴往前回溯5年內即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而本案請求之期間則係自本案起訴往前回溯5年內即97年9月19日起至
102年9月18日止,是以本案僅就請求自97年9月19日起至
100年5月3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94,321元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另案以裁定駁回之,此外關於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予實質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蔡有勝 前於91年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575建號之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1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約定被告應將上開575建號歸還予蔡有勝。嗣訴外人蔡有勝於100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並將其對被告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
101年7月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且原告曾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自100年4月起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建物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於101年10月11日以3,600,
000元之金額拍定,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該拍賣價款本應歸還原告,卻分配於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600,000元。
㈡又倘被告主張蔡有勝對其有欠款,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縱
蔡有勝確對被告有負債,然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而將擔保物所有權讓與債權人,使債權人於不逾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並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難謂無效,然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即無由以債務人於其未清償債務即使債權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此參諸修正前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嗣民法96年3月28日修正後雖已廢除流抵契約之禁止規定,然因系爭切結書之簽定時點於上開修法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故被告自不得以蔡有勝逾期未清償債務,即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獲協議估價,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故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款應歸還原告。㈢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包含已登記建物1樓及增建
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值2,830,100元(即系爭土地面積366.41㎡、以申報地價3,120元/㎡計算之金額1,143,200元,及系爭建物以契稅核定1,686,900元之價值金額)之8%計算該屋每年租金,則原告請求自本案起訴之日102年9年18日往前回溯至100年5月4日共2年4月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7,719元(計算式:
0.08×2,830,100×2+0.08×2,830,100÷12×4+0.08×2,830,100÷12÷30×15=537,719,至於原告另請求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本院另案以裁定駁回)。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拍定後之分配款,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蔡有勝於91年2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1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蔡有勝於100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包含增
建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售與原告(包含蔡有勝對被告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從屬權利),原告並已於101年7月6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㈢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0年4月起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於101年10月11日以360萬元拍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
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價額3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起訴日102
年9年18日往前回溯至100年5月4日共2年4月又15日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7,71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
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價額360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由第三人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99,999元拍得(其中系爭建物拍定價額360萬元,575建物為120萬元,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24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
360萬元,扣除房屋稅9,530元及營業稅171,429元後之3,419,041元發還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執行卷在卷供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有勝於100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售與原告(包含蔡有勝對被告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從屬權利),原告並已於101年7月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買買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堪予信實。然訴外人蔡有勝於91年3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575建號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有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與蔡有勝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築物原為蔡有勝所有,於91年2月變更為被告所有,係因蔡有勝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蔡有勝無能力繳納高雄農會貸款利息,被告為保障承租之權益,故提出變更建物所有人要求,若蔡有勝有能力償還被告之借款時,則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變更歸為蔡有勝所有,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蔡有勝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須蔡有勝償還該100萬元債務,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有勝之義務,即已明確。惟訴外人蔡有勝於前案審理時自承︰現僅繳付盛遠公司5萬元,所積欠之100萬元尚未全數清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7號第9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蔡有勝已償還上開100萬元債務,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返還系爭建物義務,因該建物已由他人拍賣取得而陷於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建物拍定之價額3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3.另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違反修正前流抵契約禁止之規定云云。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亦為流抵契約禁止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乃有設定抵押權,若無設定抵押權,自該規定適用餘地。經查,蔡有勝非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訴外人蔡有勝將上開575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因其無力繳納積欠第三人高雄農會之貸款利息,擔心該建物遭高雄農會拍賣而損害被告租賃權,才將該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此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甲方(即蔡有勝)無能力繳納高雄農會貸款利息,乙方(即被告)為保障承租之權益,故提出變更建物所有人要求」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立法者禁止流抵約定係欲防範貸與人利用經濟上優勢,趁借用人需錢孔急,於設定抵押權之初,迫使抵押人同意債權屆期未清償時移轉抵押物所有人予貸與人之情形,自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9年18日止
共2年4月又15日占有系爭建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7,719元,亦無理由經查,訴外人蔡有勝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 謝金龍 即長誠浪板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滿8年後,謝金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全歸蔡有勝所有,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謝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575建號;惟謝金龍於承租期間將第一份租約移轉予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承受,另由蔡有勝與盛遠公司另行簽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滿5年後逐年調漲3%租金,蔡有勝並於92年3月12日將575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0訴字第1797號卷一第15~25頁、本院102訴字第2091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前,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人、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人兼名義上所有權人,顯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後,被告則已無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9年18日止共2年
4月又15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拍定之價金36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9年18日止共2年4月又15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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