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張淑媚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和吟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就抗告人現存清算財團所得分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7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27,031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惟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前即民國98年2月至99年3月間,薪資所得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陸續扣款共284,945元,原裁定未將此扣款金額計入普通債權人可分配之總額,不僅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且與其他法院見解有異。本件債務係因抗告人替第三人籌措借款而肇生,抗告人就本金部分業已清償,為求經濟生活早日重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如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同條規定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餘額」,依照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債務人為「更生聲請」之時起,往前推算2年為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2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裁定自99年3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公允,本院遂以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抗告人繳納屬清算財產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9,417元,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抗告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有餘額:
抗告人於本院99年3月25日裁定更生後迄今,均任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按月領有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卷之彌封袋)、所得明細單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堪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又本件既係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又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99年3月25日),每月平均收入為36,396元【(99年4月42,485元+99年
5月33,536元+99年6月33,141元+99年7月37,813元+99年8月35,005元)÷5=36,396元】,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抗告人支領薪資明細表可按(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268、287至291頁),而其99年間居住之高雄縣鳥松鄉,係於99年12月25日始與高雄市縣市合併,是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參照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且抗告人自陳無受扶養人(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卷第78頁),是其每月平均收入36,3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尚有餘額26,576元,則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抗告人是否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抗告人不能免責:
本件既係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如前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該「聲請清算」時點於本件即為「聲請更生」之日,先予指明。抗告人自98年2月3日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2月4日至98年2月3日間,可處分之所得為629,364元(扣除勞保、就業保險、宿舍、停車、福利金、健保費、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發薪資),有所得明細單在卷可稽(見101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94至207頁)。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至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509元、9,829元、9,829元計算,是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32,376元【計算式:9,509元×11月+9,829元×12月+9,829元×1月=232,376元】,加計96年至97年間抗告人應繳納前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30,251元、36,262元、就學需繳納之學雜費95,080元、護理換照學習費用2,904元(每月121元×24月=2,904元),有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學雜費收據為憑(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8號卷第208至210頁,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卷第20、48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為396,873元【計算式:232,376元+30,251元+36,262元+95,080元+2,904元】。則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629,36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396,873元,尚餘232,491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抗告人現存清算財團所為分配總額為19,417元,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即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抗告意旨雖以其於98年2月至99年3月間之薪資,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共284,945元,原裁定未將此數額計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與其他法院見解有異云云置辯。然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既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依其文義解釋,此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之總額甚明,此由消債條例第133之立法理由明揭:「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等旨亦可徵知。
⒉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扣薪之
強制執行,係屬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債務清償。而所謂清算財團者,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是清算財團之構成,必須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及將來可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始得計入。故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扣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或清算後存在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有別,且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如同清算程序係以全體普通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於性質上殊難相提並論。
⒊況且,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數額,
業已自行扣除先前因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薪水而獲清償之數額,此見本院101年9月10日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自明(見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243至244頁),是若依抗告人主張,將強制扣薪之數額復計入普通債權人之可分配總額,自屬重複計算,且使抗告人因而從中獲利,於法不合。至抗告人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本院卷第3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223至225頁),主張受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亦應計入普通債權人可分配之總額云云,然此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律或判例,況當事人不同,本於司法獨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其計算方式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以,抗告人得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於本院製作及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