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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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5號被告頂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 蔡金順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580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70元(含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8,370元、非財產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萬0,398元,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9,67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為9,610元(含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6,610元、非財產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8,937元(計算式:9,610×93/100=8,93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73元(計算式:9,610-8,937=673)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5,79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5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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