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裕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被告王裕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盛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至翌(12)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上之快炒店內飲酒後,猶於同年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2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3.7公里,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文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裕盛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裕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