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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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芸安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芸安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1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同向右前方 卓宏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偏,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卓宏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頷骨折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2月6日上午6時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芸安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林秋萍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林金理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6張、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往來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不輕,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調解,被告犯後已履行完畢調解之條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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