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鴻章 即全美牙醫診所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素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列本件債權人為「全美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為楊鴻章,惟未提出足以證明「全美牙醫診所」其商業組織型態為何(為獨資或合夥?及其負責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於稅捐機關組織型態之登記資料…等)供本院審核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及108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同年12月3日及12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